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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4-09-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近年来,检察机关面对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深感惋惜之余,应该深入思考,怎样走上一条打击与预防的综合治理之路,才能达到挽救、教育这些误入歧途的少年犯的目的。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检察机关应从侦查环节起,全程参与犯罪案件的办理,即在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检察机关都应有自己的办案机制,对未成年的挽救、教育、保护体现在办案的全过程。

    一、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虽然我国刑法,刑诉法及《未成年犯罪保护法》、《预防未成年》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执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困惑,这表现为:一 是在强制措施上对一些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是否可以全部做“不捕”处理,对一些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好的在校学生或初犯、偶犯是否可以不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不注意对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犯罪原因调查;三 是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犯罪人、询问证人、被告人均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通知其家属到场。四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了犯罪情节相当,但量刑差别较大,都又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的情形,违背了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五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起诉,不起诉的规定和未成年犯罪没有明显的区别,除了符合刑诉法十五条,其余的情形在办案实践中不好把握,这也是未成年不诉率低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应采取全程参与的办法,做好未成年犯罪的改革工作

    为更好地执行《预防未成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实践中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执法思想,全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总体方针,结合办案实践,改革未成年犯罪办案制度。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全程参与”的办法,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公安部门都要依法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建立提前介入制度。凡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在受理线索后,或立案后均可通知公安部门介入,一方面知道公安取证、加快案件处理、缩短羁押时间,并注重对犯罪原因调查。另一方面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可防止侦查人员诱供、骗供、逼供,又能保证不应当被立案的未成年人案件不被立案,使等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涉嫌的未成年人早日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倒如,2003年8月份灵宝市公安局接被害人许母报案后,查明张某、扬某和其女许某是小学同学,在2003年5—8月份,张某、扬某多次让许某从家里那首饰给他们,二人将首饰卖掉,公安机关认为二人暴力手段不明显,是否构成抢劫罪拿不准公诉部门认为在查清二人年龄的基础上, 二人可能构成诈骗罪,并问他们提出4点补查 .9月份,经查证因二人均不满16岁,都构不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对二人就未立案。目前,双方家长达成协议,由张某、扬某家长共同赔赏许母,表示在今后并管教好自己的孩子,我院公诉科对该案的成功介入,使 2名在校学生尽早从涉嫌犯罪中解脱出来,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建立强制措施从宽制度。近几年来,我市未成年人犯罪集中表现为抢劫犯罪多,且集中在校园周边地区,对象往往是在校学生,手段常常是“借钱”且数量很小,常常是几角、几元,若不给钱,就殴打或搜身或语言威胁。对于偶尔一、二次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有较好的留护条件的,介于可捕和的不捕之间的,笔者认为坚决不捕。此外,对一些一贯表现好,积极向上的在校学生,或是属于防卫过当、初犯、协从犯、中止犯、从犯, 不采取强制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给这些犯罪的未成年一个重新塑造自我的机会。

    3、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挽救未成年犯罪,仅凭司法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而家长又是主要力量。因此,作为检察机关的门面,公诉部门必须加强和其家长联系,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在受案后可以向犯罪的未成年家长发信或通知其到单位;向其讲明利害关系,让他们和检察机关共同完成帮教,在实践中,我院公诉科在受案后向每一位犯罪的未成年家长发出一封信,在信中向他们讲明不能因为孩子犯罪 而歧视,讲明他们作为监护的责任、义务,要求家长不仅不能歧视孩子,还应拿出比平时更好的爱心去关心他们。今年我们共发出信,这样的帮教信,受到了各位家长的好评

    4、建立办案机构和用人机制。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须较高的法律水平,还须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因此,各级检查机关应当在公诉部门成立一个未成年办案组,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女检察官来担任。使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5、建立家长讯问到场制度。刑诉法规定,讯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在平时的执法实践中,讯问很少通知其家长到场,这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认罪态度不好,或拒不认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以通知其家长到场,在其家长及检查人员的共同帮教下,有利于他们认罪伏法。如我们在办理焦某抢劫一案时,公诉人第一次提审时,焦某对自己参与的均有证据证明的2起犯罪事实拒不承认,其家长在接到我们给其发出的那封共同帮教信后,由我们表明愿意协助检察机关帮教焦某,于是在第二次提审时焦某见到其母,在亲情的感化及母亲劝说下,焦某痛苦流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来在出 时焦某的认罪态度也相当好。

    6、建立社会调查制度。由于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因此,检察机关应建立社会调查制度,弄清未成年犯罪的原因,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及家庭环境。这对挽救未成年人, 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办案中,作为检察人员要坚持“四个见面、四个查清”即与本人见面、与家长见面、与学校见面、与村委会(居)见面查清犯罪原因、平时表现、犯罪年龄、犯罪事实,有真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同时也为正确量刑提供依据。

    7、建立运用不起诉制度。对于符合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外的未成年犯罪,应无条件地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其他未成年人犯罪,是什么条件才用不起诉,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依据犯罪事实外,还要重要考虑社会危害,平时表现,悔罪情况,家庭留护条件,这四方面条件如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家里又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的,对这类未成年均可运用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

    8、建立缓刑建议制度。 有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差,且易人云亦云 如果对其使用实刑,将其同其他的罪犯关押在一起,就可能回比以前学得更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因此,为挽救和帮教他们,检察机关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帮教情况,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缓刑建议。

    9、建立量刑监督制度。由于法律赋予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常出现量刑 不一,或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是同时抓获,犯罪情节又差不多,但量刑却相距甚远的结果,出现了法律面前不平等的情形。对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和审判机关加强联系,规范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范围;另一方面要认真履行职责,该抗诉的要坚决抗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以维护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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