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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来我国刑法发展的基本特征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们喜欢选取逢五逢十的倍数年份来庆祝或纪念某个重要的日子或事件,并且似乎已成为一种普遍做法。在这样的“范式”下,学术界也喜欢以某个时段为界,回顾或反思某些学术问题。本文即以1979至2008年的30年为范围,对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发展作一考察。

  一、30年来刑法学发展的主要动力

  (一)刑事立法促进刑法学的发展

  刑法的颁布直接推动了刑法学研究,据学者统计,刑法颁布前,主要是“文化大革命”之前的17年,发表的刑法论文仅有176篇,而刑法颁布后至1985年底的6年多时间里,发表的论文有近2300篇,约相当于过去的13倍。①虽然我们对此还可以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社会大背景中寻找原因,但刑法文本的出现,以及刑法的实施所引发的大量疑难问题,无疑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极大的内驱力。

  由于历史的惯性,1979年颁布的刑法仍然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如总则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该条的内容本来是刑法制定的根据,但在标题中却被称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又如分则第1章中的“反革命罪”,之所以用这么一个政治色彩浓厚的名称,是因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什么是反革命罪,以便划清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界限,这是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一个传统做法。”②与此相呼应,我国刑法学界也将1979年刑法解读为“一部闪耀着毛泽东思想光辉的刑法”。③

  但是,随着整个国家的改革开放和重心转入经济建设,刑法研究中的这种“大词”开始慢慢褪去,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现实问题:一方面,对刑法典的注释和对刑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解答成为刑法学界的迫切任务,另一方面,犯罪领域的新情况和新特点促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出反应,而对这种反应的理论准备和理论论证乃至理论评析又成为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如经济犯罪、社会治安恶化、腐败等现象的加剧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至1997年新刑法通过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此外,还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经过这些不断补充,刑法中的罪名由1979年刑法典中的130个增加到263个。④现实中的问题加上立法上的反应成为刑法学研究新的知识增长点,例如,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对经济犯罪的研究逐渐成为刑法学界的一方热土,相继出版了许多这方面的著作,如欧阳涛等著的《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刘白笔、刘用生著的《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陈兴良主编的《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杨敦先、谢宝贵主编的《经济犯罪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陈宝树主编的《经济犯罪与防治对策》(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等等。

  1988年,立法机关把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规划。从那时起,刑法学界花了相当多的精力来研究刑法完善问题。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被全国人大通过,其中许多地方凝聚着学界的心血,如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新刑法共规定了413个罪名,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平台。随着新刑法的实施以及大量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出台,刑法研究的课题进一步拓展。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转型还在继续之中,这在一定意义上注定了对新刑法的修改补充不可避免,这一方面打破了97年部分刑法学者关于新刑法是一部“稳定的刑法典”的预言,另一方面也使刑法的修改完善继续成为刑法学者关注的对象,其中也包括刑法修改的形式,即由过去的决定、补充规定变为系列修正案。

  可见,我国刑法学的恢复和发展,是与新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紧密相连的。

  (二)改革开放催发刑法知识的更新

  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刑法学复苏,是建立在50年代苏联刑法学知识的基础之上的。1982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刑法学》(高铭暄主编,法律出版社),基本沿袭了苏联刑法教科书的体系和原理,其“犯罪构成体系几乎是特拉伊宁的翻版”。⑤这说明当时的刑法学主流知识基础是苏联刑法学。但随着改革开放力度的加大,刑法知识也出现了两个新的增长点:一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著作的引入;二是国外刑法学译著的出版。

  也许是意识到历史虚无主义不利于刑法学的研究发展,自80年代初,一批我国台湾刑法学著作被陆续影印在大陆出版。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研究对中国大陆同行的影响,许章润教授曾经指出:“80年代初、中期对于台湾法律学术的欣纳,恰是对于被迫中断的法学与法律传统的接续,或者说,是清末变法改制开其端绪的近代中国法学与法律传统,在1949年以后一树两枝、各有型制的情形下,于80年代初、中期出现的传统的汇合。”⑥陈兴良教授也坦承:他在1983年前后买到韩忠谟的《刑法原理》一书的影印本,“初读该书,对于当时初入刑法学之门的我辈来说确有眼界大开之感,并且如饥似渴地从中汲取学术营养。”他于1984年发表的第1篇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正犯》就是从韩氏书中借用“间接正犯”一词来对我国刑法规定进行理论解说的。其后,他的第二篇、第三篇论文均是从台湾地区学者的刑法学著作中引进的学说与概念,而这些“均为当时我国教科书所不见”。⑦时至今日,两岸刑法学者的交流已趋活跃,当年版权页上写着“内部参考,批判使用”字样的前述《刑法原理》等书已在大陆正式出版简体字本,不仅如此,大陆出版社还陆续整理出版了一批民国时期的刑法学著作,如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吴允锋勘校)、王觐的《中华刑法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姚建龙勘校)等。⑧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外国刑法学论著经过编译和翻译传入我国,其中既有大陆法系的,也有英美法系的,它们为封闭了数十年的我国刑法学打开了一扇窗,拓展了刑法学者的视野。早期影响较大的有:1984年和1985年分上、下两册分别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外国刑法学》(甘雨沛、何鹏著),“该书内容庞杂,虽然存在文字艰涩且无注释的不足,但其丰富的资料对于处于饥渴状态的我国刑法学界不啻是一道盛宴”⑨;1986年辽宁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日本刑法总论讲义》(福田平、大冢仁编,李乔等译),该书简明扼要,体系清晰;1987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刑法》(储槐植著),为人们了解美国刑法理论提供了便利。

  进入90年代,大批的刑法译著和外国刑法汉译典源源不断地出版。译著中,既有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施密特修订版,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等历史名著,也有大冢仁的《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耶赛克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自第5版起增加魏根特为共同作者,并且“他将承担本教科书将来的修订工作”,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等当代名著。译著的来源既有德、日等对我国有传统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法国、意大利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还有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俄罗斯等转型后的国家。也许是我国清末刑法改制对大陆法系刑法的选择所致,也许是我国承继的前苏联刑法理论本来就来自于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改造,加上我国改革开放后留学日本、德国的刑法学人较多,使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我国影响不断增大,以致有的中国刑法学者在批判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时,发出了“除了以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取而代之以外,别无出路”的感叹。⑩不过,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新世纪以来,美国的刑法学译著明显在增多,如2004年出版的弗莱彻的《刑法的基本概念》(王世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罗宾逊的《刑法的结构与功能》(何秉松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刘仁文等译,法律出版社)等。

  除了专著和教科书的翻译,外国刑法典的翻译也在不断推进,现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刑法典大都有了中译本。对于这些翻译,一位外国作者将其理解为“中国对外国文化开放的表示”(耶赛克为其《德国刑法教科书》所作的中译本序言中语)。尽管翻译的质量良莠不齐,但总的来讲,它对促进我国刑法学的贡献是不言而喻的,这从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的著述引注中就可见一斑,过去那种很少有引注或一有引注就单一于马列著作的局面已经大大地改观了。

  (三)国内外刑法学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实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催生着刑法学向更宽和更深的领域发展。这里,试举两例加以说明: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际刑法学在中国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犯罪特别是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犯罪频繁发生,与此同时,冷战的结束减少甚至消除了各国政府在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方面的意识形态分歧,这使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变得更加容易。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此外,联合国还在一些国家设立或帮助设立了各种形式的国际化刑事法庭。

  中国积极参加国际刑法实践,例如,我国先后有三位法官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李浩培、王铁崖和现任的刘大群);我国虽然最后没有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但对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和发展十分关注。国际刑法领域的这些新动向以及中国政府对国际刑法实践的态度,使中国刑法学界也更加关心这一新兴学科,例如,最近几年,中国刑法学界对《罗马规约》的研究相当活跃,有关这方面的国际学术会议频繁举行。而国际刑法整体上也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仅2007年就出版了三部专著(朱文奇著的《国际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黄风等人著的《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马呈元著的《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与国际刑法相关,我国相继签署并批准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其中不少涉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要求国内立法协调发展。由是,不少刑法学者以这类国际公约为参照,探讨我国刑法的完善,如有的学者结合《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该公约我国已签署尚待批准),对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立法提出了完善意见;(11)又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通过后(我国已签署并批准该公约),刑法学界对我国刑法与公约的要求所存在的差距也做了比较多的研究。(12)此外,国门的打开,为犯罪分子外逃提供了方便,近年来,我国贪官外逃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如何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以及协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如针对国际上通行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有国内学者提出废除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也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

  其次,再来看刑事政策这门学科是如何热起来的。从本世纪初开始,我国刑事政策的著作如雨后春笋般地冒出,“抛开教材和译著,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政策系列研究(刘仁文的《刑事政策初步》,曲新久的《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侯宏林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等);北京大学梁根林教授的刑事政策系列研究(《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刑事政策研究系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刑事政策检讨》等);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等的刑事政策研究系列(《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系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等);北京师范大学卢建平教授、赵秉志教授的刑事政策研究系列(《刑事政策评论》系列、《刑事政策专题探讨》等)。”(13)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形?原因主要还是来自社会的呼唤和需求:规范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不能满足当前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时代呼唤我们依据犯罪态势来形成科学的刑事政策,进而引导刑法的制定与实施,使刑法更有效地惩治犯罪。此外,20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也到了该反思的时候了。

  二、30年来我国刑法学取得的基本成绩

  (一)学科建设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

  从广度看,我们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刑法学科群,包括注释刑法学(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刑法学(刑法基本原理和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各国刑法之间的比较)、国际刑法学(以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为主要研究对象)、区际刑法学(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不同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刑事政策学等各个子学科。其中像刑事政策学这样的学科其实还包括了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等领域的内容,国际刑法学、区际刑法学也是如此,但这些学科主要还是由刑法学者来开拓的。从深度上看,“刑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以后,逐步从注释刑法学向批判型及建设型的理论刑法学的努力,应当看到其成绩是显著的。尤其是9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的诸多有识之士的勤奋耕耘,使我国的刑法理论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14)这方面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刑法专业槽的形成。(15)刑法本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学成为一门精确的科学。而要使刑法学达至精确,“法言法语”武装起来的理论和技术就不能或缺,甚至具有基础性意义的概念也至关重要。(16)回顾过去30年法学刊物上发表的刑法论文,我们不难看出有以下特点:一是刑法学研究刚恢复时,有许多刑法论文作者并不是专门从事刑法研究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刑法研究的准入门槛比较低;二是当时学界热衷于争论“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等“非刑法问题”,但后来这类问题就慢慢地让位给“罪刑法定”、“犯罪构成”了;三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研究的理论色彩越来越浓,无论是犯罪论的改造,还是期待可能性的借鉴,还是违法性认识、客观归责、法益等讨论,不要说非专业人士无法参与,即便是刑法学人,如果其知识结构老化,或者对该问题缺乏研究,也难以对话和沟通。这说明,至少在规范刑法学里,谁都能探过头去啃几口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二)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了较有力的理论支持

  先说刑事立法:1979年的刑法典是在1963年形成的第33稿基础上修改、补充而成的,其中的每一稿都包含着我国老一辈刑法学者的心血,例如,高铭暄教授就回忆道:他本人“从1954年10月至1979年7月,除开工作停顿的时间不算,基本上自始至终地参加了起草拟订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工作。”(17)欧阳涛研究员也回忆说:他于1978年被重新吸收入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在最后定稿时,发现草案在总则中删去了原有的有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处罚规定,在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使用了“诬告反坐”的措辞,他立即向起草班子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采纳。鉴于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当时草案已即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他与法学所的崔庆森等其他几位同志商量,决定通过时任中央政治局委员的社科院院长胡乔木向中央反映这一意见,指出不能删去有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处罚规定和不宜使用“诬告反坐”这一封建法律术语的理由。他们的这一意见最后被中央采纳,使得通过后的刑法在这两个问题上更加完善。(18)1988年,立法机关将刑法修订列入立法规划,此后,刑法学界围绕刑法的改革与完善开展了一系列的学术活动(如召开以此为主题的年会),并出版和发表了许多这方面的专著和论文,(19)应当说,理论界为新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止类推制度、改“反革命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所作的理论论证是比较充分的。(20)当然,并不是学者们的所有意见都能被立法机关采纳,如新刑法在限制死刑问题上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却与绝大多数学者的期待相距甚远,这不能简单地用理论准备不足来解释(事实上,对某些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废除死刑几成刑法学界的共识)。(21)

  再说刑事司法:1979年刑法颁布后,刑法学界在刑法注释上下了很大的工夫,为司法实务界掌握刑法作出了贡献。(22)不要小看这种注释,也不要拿今天的眼光去批评当时的注释水平,考虑到当时法制重建刚起步、整个司法队伍的业务水平还比较低,不应否认这项工作的历史价值。实践性是规范刑法学的本质特征,也是其繁荣发展的源泉,因此也注定了为实践释疑解惑的注释刑法学的生命力。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向纵深发展,对刑法解释的需求不是降低了,而是更高了,这也是近些年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方法、解释原理孜孜以求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刑事司法领域,学者们还通过参与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讨论等方式来献计献策。当然,如同刑事立法一样,有这种参与机会的毕竟只能是少数刑法学者,大多数刑法学者还是通过自己的文章或著作来提出问题与建议,或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与评论。在这种解读与评论中,也不乏对某些司法解释的批评,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后,围绕该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必要性等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场争论,争论源于朱苏力教授在《法学》发表的相关文章。无论是辩护还是批评,都是言说者的贡献,它有利于真理愈辩愈明,有利于法的运作在博弈中获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刑法研究方法呈现出多样性

  研究方法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正如黑格尔所指出:学科的方法不是外在的形式,而是内容的灵魂。(23)新时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方法论作出贡献的第一本书是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该书所采用的刑法哲学研究方法对学界形成很大的冲击力:原来刑法学还可以这样研究!一时间,形而上的研究蔚然成风。在这种情况下,张明楷教授发出了自己独立的声音:“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因此,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落后,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解释好刑法,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工夫。”(24)从此,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回归后的注释刑法学也摆脱了当初就事论事的稚嫩,更多地上升到方法论高度来阐明问题,如刑法解释中的目的性解释、刑法教义学中的司法三段论等。(25)近来,有学者还注意到了当前注释刑法学对刑罚量化的配刑分析之不足,“在分论(罪刑各论)中,对‘刑’的论述几乎沦落到完全可以省略而自行查阅条文法定刑的地步”,(26)这是十分精当的见解。近年还有一个可喜的现象,那就是在注释刑法和理论刑法这种静态刑法之外,又出现了一种动态刑法的研究方法,其基本考虑是:注释刑法属于一种文本刑法,理论刑法属于一种理念刑法,两者均属静态,但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于是根据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新的学问——动态刑法,就成为刑法本身和社会的需要。(27)当然,谈及刑法研究方法,我们不能忘记储槐植教授的一个具有学术标签意义的思想:刑事一体化。这一命题提出后,在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出乎意料的影响,成为许多学者所推崇的一种研究方法。1997年,陈兴良教授创办《刑事法评论》,其编辑宗旨就将刑事一体化确立为一种研究模式,因而被评论者称为刑事一体化的自觉实践。(28)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哲学基础是普遍联系规律和系统论,它是我国刑事法各子学科的知识积累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产物,也是提高刑法效益、理顺刑法机制的必由之路。

  (四)学术规范基本形成

  首先,学者们的话语更加学术化了。有学者在回顾上个世纪70年代末的刑法学研究时指出:当时作文立论总要从经典著述中寻根觅据,借助领袖话语来进行学术表达,因而政治分析多于法律分析,缺乏周密的论证。(29)时至今日,虽然仍有的学者在个别情况下借助于大词哲学的写作策略,但总的来说,纯学术化的语言和论证方式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主流。学术的归学术,学者们在阐明自己的学术思想时,不用再遮遮掩掩,而是可以直奔主题,例如,在近年关于犯罪论体系的改造讨论中,有学者就明确提出了“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应当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彻底清算苏俄刑法学的影响”,(30)尽管这种观点不一定准确,但学术上的偏激有时恰恰能刺激问题讨论的深入。可以说,不打棍子,不扣帽子,宽容并尊重他人的学术观点,平等地讨论学术问题,这是中国刑法学进一步走向繁荣的生态基础。其次,论著的引注更加规范化。“20世纪80年代中期,论文写作开始转型,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注释从无到有,由少至多。”(31)这是对的,且有书为证,例如,1986年由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高铭暄教授主编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虽然开法学各学科的综述之先河,且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资料方便,但今天看来,该书的最大不足就是没有注释,以致读者面对综述中的各种观点,不知是谁的观点,只好在引注中笼统地标明来自该书,于是就出现了相互矛盾的观点均引自该书的现象。现在,人们已普遍认同以下观点:学术是一项薪火相传的事业,任何人的思想都不可能凭空产生,别人的观点或资料,无论是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还是作为评析的对象,都应有处可查,这也是尊重别人的表现。陈兴良教授曾对自己过去将从民国时期刑法论著中看到的日本学者的观点没有标明其转引性质表示检讨,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引注规范化的重视。(32)再次,与此相关,“主编文化”开始淡化。有学者指出:“1979年刑法诞生后的20年间,促成刑法学繁荣又加速其衰落的,是一浪高过一浪的教材编写热潮。师生齐动员,共同编教材,形成‘天下教材一大抄,抄来抄去都糟糕’的局面,由此滋养的‘主编文化’,流弊深远。”(33)另有学者也指出:“主编制形式,在相当程度上抹杀了学术个性。由此造成的消极影响,恐怕今后需要几代学人才能消除。”(34)确实,学术思考和写作本质上只能是一种个体化的行为,对于专著、教材的编写,作者多了不利于保证体系的完整和内在逻辑的统一,尤其是某些主编还是挂名主编,更有损书的质量。现在,从专著来看,个人独著的越来越多,那种主编制的已经越来越少;而教材,也陆续出现个人独著的,这种变化当然是值得肯定的。

  三、当前我国刑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

  (一)缺乏学派之争。多元化是学术发展的基础,在一个学者拥有学术自由、具备主体意识和理论自觉的社会里,拥有不同的学派是正常而必然的事情,但我国的刑法学却是“无声的刑法学”,缺乏公开、积极的理论对抗,(35)正所谓有山头而无学派。有感于此,有的刑法学同仁对在中国早日迎来学派之争求之心切: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张明楷教授就发出要形成学派论争的呼吁,(36)本世纪初,周光权博士又发出类似的呼吁。(37)但恕我直言,学派之争难道是呼吁出来的么?我担心的是,在不具备水到渠成的学派产生条件时,急切间呼吁出来的学派之争只能是揠苗助长、为学派而学派,而这样的学派之争由于不是出于自然,不可能达到促进学术之效。屈指算来,新中国刑法学也走到了第三代:第一代当然是老一辈刑法学家,第二代应是“文革”结束后培养出来的头几批大学生,现在正在成长的当属第三代刑法学人。如果这一代学人能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那么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就是可能的:1、强化主体意识。主体意识要求刑法学者具有独立的学术品格,但目前我国的刑法学研究比较普遍地存在主体意识低下的现象,如理论研究过分追随现实甚至迎合现实,使刑法学研究成为一种应时的、也容易过时的研究;盲目迷信权威,把所谓权威性的观点奉为圭臬,或者走向另一个极端,人云亦云地加入反传统的阵营。(38)我认为,提倡主体意识,至少应做到:一要开放而不跟风。对国内外的学术活动和研究动态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并适当参与是必要的,但由于人的精力和知识有限,因此应当有所选择,更重要的是,对于来自国内外同行的观点应当以批判的眼光来对待,始终秉持“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态度。二是敬业却不急躁。著书立说,是一项极辛苦的个性化工作,惟有扎扎实实地读一批书,认认真真地思考,才能得出属于自己的思想。当前刑法学界人才辈出,每年高产的学者不在少数,在这种情形下,要切忌急躁和攀比,只有始终如一、一步一个脚印地朝着自己的目标走下去,才能最终有所获。2、追求理性的学术论辩。理性论辩最重要的规则是言谈者的普遍性和论辩机遇的平等性;其次是尊重他人对自己观点的解释,不得强加于人,更不能追究“用心”;第三是宽容,任何论辩都是开始而不应是“终结”。(39)这就要求我们反对霸道做法和“左右逢源”的圆滑态度,无论在立论还是反驳时,都要学术性地去论证和思考问题,而不要借用意识形态、权势地位或社会影响去压人伤人,惟此,学术上的共同体和健康的对话机制才能逐步形成。

  (二)视野不够开阔。表现之一是对与刑法相关联的学科缺乏必要的关注,这些学科既包括宪法、民法等法律学科,也包括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总结中外研究刑法的成功人士的经验,他们大都从相关学科吸收营养,开辟路径。表现之二是对有关国际文件的研究不够。许多国内刑法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这类文件简单地理解为国际刑法的研究对象,因而不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但实际上,像这样一部集名家之大成、代表了当代最新刑事法理念的“刑法百科全书”,对任何一个从事刑法学研究的人来说,都是一笔宝贵的资源。正如当代国际知名的刑法学家弗莱彻所指出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把普通法系的一些观点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原则统一起来。从现在起的100年,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将会成为我们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40)由于国际公约凝聚了人类社会的共同智慧,所以我们有理由对其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并从中受启发。视野不开阔的表现之三是在研究中只及一点、不及其他。如很少有刑法学者将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视野不开阔的表现之四是对外国刑法制度和理论不求甚解,或者断章取义。如有的学者轻言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特有制度,以为国外没有减刑制度,其实这是一种误会,事实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均存在着虽无减刑之名却有减刑之实的类似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41)不仅如此,不少国家或地区还在专门的赦免法中包含有减刑的规定。(42)还有的学者简单地抓住外国刑法中的某一个罪的法定刑不比我们低,就试图从整体上否定我国刑法的重刑色彩。更有学者无视我国刑法结构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西方国家的刑法包括了我国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的范围),大言不惭地说他们的犯罪率比我们要高出多少倍,而没有看到我们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并没有统计在犯罪之内,也就是说比较的平台是不同的。

  (三)反思和批判欠严谨。以犯罪论(犯罪构成)的讨论为例,近年来我国不少刑法学者主张全盘照搬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但是他们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即使在德、日等国,也不乏反思、质疑之声。如德国的雅科布斯就认为,德国学说争辩因果行为论或目的行为论何者为佳,以及争辩阶层构造理论,纯粹是因为“二战”之后,刑法学者逃避政治压力(作为战败国的知识分子,谈规范的目的或规范的本质会有自我否定的压力),把精力放在这种技术问题所致。区分构成要件合致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或区分不法和罪责,都是没有意义的。归根结底,只是一个行为人要不要负责的问题。(43)另一德国刑法学者罗克信认为,德国刑法中犯罪认定的体系性思考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二是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阻断了对更好的犯罪认定方法的探索;三是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四是当人们努力把所有的生活形象清楚地安排在很少的主导性观点之下时,抽象概念的选择会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44)笔者不是要否定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比如其阶层递进理念对改造我国平面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就有帮助),只是想说,在“德日的阶层犯罪论体系所面临的问题,可能并不比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少”的情况下,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采取一脚踢开而不是改造的思路,这是否是一种严谨的反思和批判精神?有人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承继的是斯大林时代形成的刑法学说,其政治性与学术性的陈旧性自不待言。(45)这种说法是欠科学的,事实上,俄罗斯的犯罪论体系是在100多年前,由塔干采夫等人在接受德国的费尔巴哈犯罪构成理论以后发展起来的,十月革命后,虽然受到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但这一理论体系仍然被前苏联的刑法学者所继承,并且在前苏联解体后,一直延续至今。综观俄罗斯的犯罪论体系发展,100多年来,其基本格局未变,虽然具体的内容和结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有所变化。(46)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确实带有浓厚的前苏联印痕,也确实需要结合本土文化和新时代精神作进一步的完善,但不能彻底否定。其实,这里还牵出一个值得刑法学者很好反思的问题:犯罪论真的是刑法学理论的基础和王冠吗?也许刑罚权的规制才应该是。回到最朴素的现实中,我们来看刑法的逻辑:当某一种危害社会或者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出现时,统治阶级首先想到的是要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接下来,才有具体罪名和犯罪构成的设计。因此,刑法理论的第一要义应当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做出规范和限制,在此基础上讨论规范的犯罪构成才有意义。理解这一点,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在有精确的刑法学的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却会出现法西斯政权下的恐怖司法。

  (四)问题应对能力和时代精神不强。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研究中,有一种倾向值得注意,那就是过于醉心于体系性的思考,而不注意解决具体问题。例如:近年来,我国为数不少的公权力部门和官员对用手机来发短信批评他们的人士或者发表批评文章的记者,以“诽谤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对诽谤罪的罪状规定比较模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加之我国刑法对“诽谤罪”的自诉作了不适当的例外规定,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就为某些官员动用公安机关等力量来对付“诽谤者”开了方便之门。对于这样的问题,我想很难依靠哪一个犯罪论体系来解决。怎么办?德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那就是引入问题性思考。问题性思考更多地从具体问题出发,并从中提供解决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它对于一个体系化之前的、需要使用理论和辩论来填补的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性条款是很有用的,因为它通过同意和反对的意见加以讨论,根据公道来加以测试,直到结论令人满意。“在体系性思考和问题思考之间进行综合是富有成果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的。”(47)

  刑法理论需要对时代提出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这与赶时髦是两回事。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犯罪、跨国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避免,国家一方面在国内刑法上纷纷增设反人类罪这类侵犯人类共同价值的国际犯罪,另一方面又纷纷拿出一部分主权来组成超国家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此外,当前时代是一个新技术、新科学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等新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也挑战着传统的刑法规则,我们必须回答:“刑法和致力于这一法领域的科学是以什么样的方式与它所处时代的思潮联系在一起的?”(48)这是一个矛盾的时代,一方面人权旗帜高高飘扬,另一方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等又需要实行严厉打击,于是出现了“敌人刑法”等危险的提法和理论;(49)这是一个充满风险的时代,在风险社会里,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需要扩张和前置吗?(50)在现代化进程加快、工业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矿山开采日趋频繁、交通运输工具大量使用的今天,社会在客观上变得越来越充满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还能有效地应对各种责任事故的犯罪吗?(51)面对这一切,也许诗人西蒙内斯的一句话可以用来作答:“立足于祖国土地,思想和心灵翱翔于世界的天空!”(52)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3页。

  ②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36页。

  ③高铭喧:《一部闪耀着毛泽东思想光辉的刑法》,《法学研究》1979年第3期。

  ④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5页。

  ⑤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页。

  ⑥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⑦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8页。

  ⑧姚建龙先生在《中华刑法论》一书的勘校前言中指出:“捧读近七十年前出版的《中华刑法论》……我们可以看到七十年前所争论的诸多刑法理论问题,直至今天还在进行雷同式地争论……阅读《中华刑法论》,至少可以让我们感受到理性地保持学术发展延续性的极端重要性。”无独有偶,陈兴良教授在回忆自己20世纪80年代刑法论著的引注时,曾指出有1/4引自民国时期的刑法论著(另有1/4引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论著,1/4引自早期苏联刑法论著,1/4引自当时我国大陆学者的刑法论著)。“这些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刑法著作,蜷缩在图书馆阴暗的一隅,也许几十年无人光临,但对笔者来说是如获至宝……学术的生命是顽强的,在中断了数十年以后,笔者作为新一代学者,又接续了民国时期的刑法学传统。”(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8~729页。)

  ⑨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9~730页。

  ⑩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5页。当然,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详见下文。

  (11)参见高铭暄,李文峰:《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年第1、2期,等。

  (12)2007年4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刑法机制的协调”学术研讨会上,专辟“刑法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协调”单元,而在该单元的18篇论文中,有12篇是探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法律的协调和完善的;2007年10月,由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的第二届“当代刑法国际论坛”则专门以“联合国公约在刑事法治领域的贯彻”为题,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联合国反恐公约并列作为三大议题。

  (13)汪明亮:《刑事政策研究新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0页。

  (14)王敏远:《1997年刑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5)“专业槽”的提法决不是要把刑法学封闭起来,恰恰相反,我们欢迎非专业人士从刑法之外来看刑法。事实上,历史上的康德、黑格尔、边沁、福柯等人并不是是严格意义的刑法学家,但他们从超越刑法规范的角度,提出许多影响人类刑法进程、体现“知识分子的批判立场”的重大命题。不过,在规范刑法学的意义上,“专业槽”的存在与否仍然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法学是否成熟的标志之一,毕竟,作为一门科学,刑法学有自己的一套理论符号及其所代表的知识体系。参见蔡道通:“刑法学者的使命与刑法学的深度展开——评陈兴良、周光权教授的《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6)以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的《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为例,书中涉及的专业概念就达两千多个,正是以此为基础,才构建起自己严谨的刑法体系。

  (17)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序言。

  (18)参见欧阳涛:《犯罪、刑法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及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这里,我们也看到“知识与权力”的关系,假如言说者没有社科院这一渠道,纵有真知灼见,也只怕无从上传。另外:1979年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虽然最后没有使用“诬告反坐”的提法,但仍然采用了“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的立法思路,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才对其单独设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

  (19)第一本这方面的专著是薛瑞麟、侯国云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0)在这些问题上,理论界也有少数不同声音,我认为这是正常甚至是宝贵的,只要是自己的真心学术观点,就不能以成败论英雄,更不能以某人的观点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就视为不光彩,而且,即便某人在某一时期的某个观点欠妥当,也不宜否认他对刑法其他问题的贡献。这里重要的是无论多数派还是少数派,都不能夹杂学术以外的动机,都要遵循学术论辩的规则。关于学术论辩的规则,详见下文。

  (21)不过,因为理论准备不足而导致某些立法出现瑕疵的例子倒是有的,例如新刑法将国家机关也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欠妥,致使实践中出现因涉嫌单位受贿而被推向被告席,法院该不该受审的难题。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与刑法修订时对增设单位犯罪缺少细致的论证应是有关系的。

  (22)例如,欧阳涛、张绳祖等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北京出版社1980年版)曾先后数次再版,总印数达100多万册,成为当时司法实际工作人员几乎人手一册的畅销书。参见欧阳涛:《犯罪、刑法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及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23)参见[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27页。

  (2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导言。

  (25)参见王世洲:《关于刑法方法理论的思考》;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均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6)冯亚东:《犯罪认知体系视野下之犯罪构成》,《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7)参见储槐植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刘仁文:《关注刑法运作》,《人民检察》2007年9月(上)。

  (28)参见付立庆:《刑事一体化:梳理、评价与展望——一种学科建设意义上的现场叙事》,载陈兴良、梁根林主编:《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9)参见邓子滨:《〈法学研究〉三十年:刑法学》,《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0)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31)邓子滨:《〈法学研究〉三十年:刑法学》,《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当然,后来出现的某些“为注释而注释”的文风并不可取,但这不是注释本身的错,而是写作者的错,因为他忘却了注释的目的。

  (32)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9页。遗憾的是,在该书的同一部分,陈教授对1998年出版的李海东博士的《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一书,一方面指出“该书似乎可以看作是对耶赛克刑法教科书的编译”,另一方面却没有对其未加引注的做法提出批评,反而盛赞其为“我国刑法学的一个先知者”。这不由得使我想起文化人类学者王铭铭类似的故事:他1998年出版的著作《想象的异邦》在2002年被指抄袭,北大经过调查属实后免去了王铭铭所担任的所有学术职务。

  (33)邓子滨:《〈法学研究〉三十年:刑法学》,《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4)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页。

  (35)参见周光权:《无声的中国刑法学》,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5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6)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70页。

  (37)参见周光权:《刑法理论应在对抗、论争中求发展》,《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38)参见肖中华:《刑法学研究的意识问题》,《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

  (39)参见周永坤:《追求理性的学术论辩》,《法学》2007年第10期。

  (40)[美]乔治·弗莱彻:《20世纪的刑法学理论》,《哈佛法律评论》2001年1月,转引自何秉松:《全球化时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反思与重构》,2007年北京“全球化时代的刑法理论新体系”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一。

  (41)参见袁登明:《海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 4期。

  (42)如《韩国赦免法》的第1条就规定:“本法规定有关赦免、减刑和复权的事项。”参见田禾主编:《亚洲法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当然,赦免性减刑与一般意义的减刑并不完全相同,此当别论。

  (43)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44)参见[德]克劳斯·罗克信:《德国刑法教科书》(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以下。

  (45)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06年第 5期。

  (46)参见何秉松:《犯罪论体系》,第176页,2007年北京“全球化时代的刑法理论新体系”国际研讨会文件之二。

  (47)[德]克劳斯·罗克信:《德国刑法教科书》(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48)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论刑法与时代精神》,樊文译,载《刑事法前沿》(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9)参见拙作:《敌人刑法:一个初步的清理》,《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50)参见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人民检察》2008年1月(上)。

  (5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许多刑法学者认为:在立法上明确否定过失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赞成上述司法解释是困难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现实中这样的问题?简单地认为法院是在“枉法裁判”,以致造成理论与实践两张皮,总归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52)转引自[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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