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告书》,并附有2014年度一季度财务报告。该财务报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有虚增营业利润的行为。2015年1月6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5年6月9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林某出于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的信赖,在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之前,购买了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然而,某股份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导致了林某的投资损失。故林某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林某错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揭露日应该为2015年1月6日,林某所有股票均于揭露日后购买,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侵权的赔偿范围。
【法院判决】
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2,301.64元。
【律师评析】
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公告证监会立案调查这一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为,该行为对股票市场释放了足够的警示信号,故应以2015年6月9日作为系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鉴于发布公告的主体是某股份有限公司,该日应表述为虚假陈述行为的更正日。现林某投资系争股票的行为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林某在该期间的证券买入平均价与其卖出平均价存在差额的,就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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