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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等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22    作者:王成律师
一、何为“猥亵、侮辱”、“猥亵、侮辱”是否要直接针对妇女实施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一个行为上的选择式罪名。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罪,行为人既有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又有侮辱妇女行为的仍定一罪,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何为“猥亵”、“侮辱”?刑法理论界对其理解则有各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脱光衣服、扣摸等淫穟下流的手段猥亵妇女;侮辱,主要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行为;有的学者指出,猥亵是指奸淫行为以外的一切刺激、兴奋、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能刺激、兴奋、满足他人性欲的伤风败俗的行为。猥亵行为通常表现为扣摸、舌舐、吸允、亲吻、搂抱、鸡奸、兽奸、手淫等。侮辱,是指采用下流无耻的语言或者动作,调戏妇女,或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追逐妇女,或者进行其他侮辱妇女的行为的活动;笔者认为,猥亵妇女,即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刺激、兴奋、满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性欲,损害善良风俗,违法良好性道德观念,且不属于奸淫行为。侮辱妇女,则是指以各种淫穟下流的语言或者动作损害妇女性羞耻心且不属于奸淫的行为。猥亵与侮辱一般都有具有刺激或者色欲需要的内容,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猥亵”本身就是一种“侮辱”,任何猥亵行为都是侮辱,如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等,既是猥亵行为又具有侮辱妇女的性质。猥亵妇女与侮辱妇女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的区别在于:猥亵具有更为明显的性内容,是一种非自然的行为,只能通过身体动作实施,而侮辱一般不直接表现为性行为,且既可以身体动作实施,也可以语言进行。
    二、何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何理解手段的“强制”性
    根据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笔者认为,所谓暴力,是指对妇女实施的,致使妇女无法抗拒或者不知反抗的各种有形强力。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手段的“暴力”,上限为仅限轻伤,这是因为,一般情节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将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手段的暴力解释为可以包括故意重伤,有驳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要挟,使妇女心理上产生畏惧,不敢反抗而忍让行为人的性侵犯,例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扬言实施暴力等,胁迫的方式可以各种各样既可以当场胁迫,也可以通过他人转达胁迫意思。但是,胁迫的方法必须足以对妇女产生心理、精神上不敢反抗的程度。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一切可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强制性手段。例如,使用灌酒、麻醉等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利用妇女处于熟睡、昏迷等状态下而实施猥亵、侮辱妇女的,均可以视为使用“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由“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特征决定,本罪的手段包括“其他方法”必须具有强制力,但是,从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利角度出发,对于本罪的犯罪方法的强制性的理解,不宜过于机械。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必须由具有强制性的手段构成,意在强调猥亵、侮辱行为在客观上反映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此,也可以这样认为,凡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人针对妇女实施的各种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手段。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主观上是否排除奸淫的目的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具有猥亵、侮辱妇女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行为人在内心里必须有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那么,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完全排除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目的,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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