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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骨骨折后选择股骨头置换术不当为医疗过错

发布日期:2016-11-13    作者:刘东冬律师
股骨骨折后选择股骨头置换术不当为医疗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在医学理论上,一般而言,就同种疾患往往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但是临床实践中一旦结合患者的个体情况考虑,即存在较优治疗方案、替代治疗方案。就某些股骨粗隆间骨折患者而言内固定是最佳治疗方案,医方选择股骨头置换术不当为医疗过错。
【案情简介】
2012818日,张某因滑倒摔伤左髋部入甲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2820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201294日出院。201341日,张某因手术后疼痛,在甲医院检查后打“封闭”,疼痛未消失。
张某于2013413日到乙医院检查,X线: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左转子间骨皮质不连续,可见明显间隙,诊断为: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张某又于2013417日在丙医院进行检查,CT检查报告单记载为:左侧可见金属股骨头及股骨颈置入物,股骨颈及股骨干上端骨质不完整,股骨干上段骨髓腔内可见高密度填入物,扫描可见余骨无明显骨折征象。
201387日,本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甲医院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2、被鉴定人张某目前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15万。甲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A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异议答复:1、人工股骨头置换适用于高龄股骨颈骨折术后活动量小的病人或者愈合可能性很小的情况,股骨粗隆间骨折的最佳手术方法是内固定而不是人工股骨头置换,因此被鉴定人实施人工股骨头置换的治疗方法选择不当。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甲医院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甲医院对张某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甲医院对张某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75%的民事责任,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承担125000元。张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甲医院上诉认为,医方经患者同意后根据病症决定对其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手术顺利成功,治疗符合规范,无不当之处,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经鉴定,甲医院对张某诊断正确,但其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最佳治疗方法为内固定手术,甲医院选择人工关节置换术不当;且甲医院未向张某及其家属行关于手术方式选择方面的充分告知;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故甲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甲医院对张某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诊断正确,结合患者的年龄、病症等个体因素考虑,最佳治疗方法为内固定手术,其创伤小、恢复快、费用低,但是医方却选择股骨头置换术,显然不当,虽然医方术前的该选择征得了患者书面同意,但甲医院征得该同意前并未将首选、次选等治疗方案相关信息充分告知患方,患方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士其作出的知情同意依赖医方的充分合理告知,故本案医方侵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患方的同意签字不免除医方的医疗损害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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