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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成立中,法院是如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

发布日期:2017-01-10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商业秘密责任确定法定赔偿
导读本案系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中需基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却不好确定。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方法是考虑相关因素后,酌情确定了赔偿金额,而本文就针对法院如何个酌情法给大家好好说说。
基本案情被告边某、常某、杜某均曾任职于原告Y公司(主营冻干机销售)的技术部门。2011年3月,Y公司发现常某和杜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工作电脑将Y公司技术秘密Lyo10、Lyo15冻干机相关技术资料以电子邮件方式非法披露给当时已经离职的边某,边某又将这些技术信息披露给案外人H公司及其员工王某。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Y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给Y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了对Y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故Y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销毁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并共同赔偿公Y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7.622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6220元、评估费5万元和技术鉴定费16万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边某、常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Y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边某、常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Y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三、被告边某、常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Y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实践中有不少原告向法院提供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其商业秘密价值评估报告,然而除非因被告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而失去价值,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将评估价值作为损害赔偿金额,但会将其作为酌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例如本案中,Y公司因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或三被告的获利情况,其虽然提交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针对其冻干机技术资料的整体内容进行的评估,而涉案被披露的商业秘密仅为其中的部分内容,且Y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涉案行为已导致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认为该案不宜将其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冻干机技术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
法定赔偿是指: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额时,由于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合理许可费较为困难,大多数案件的损害赔偿额由法官酌情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在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考量的因素包括: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原告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涉案商业秘密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范围;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被告收入情况;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业平均利润以及涉案商业秘密的贡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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