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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理解与司法观点集成

发布日期:2017-02-11    作者:110网律师
聚众斗殴罪理解与司法观点集成
一、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主要要求具备“斗殴”“聚众”两个要素,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一)斗殴行为
斗殴行为即是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斗殴行为的成立要求具有以下几个要素:1、对向性。对向性只要求存在双方或多方关系,不要求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实施殴打对方的行为。如,A纠集BCD进行殴打,D没有实施对打的行为,也没有对打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D不成立聚众斗殴罪,但ABC实施了斗殴行为,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若造成D轻伤以上的,则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2、对身体的暴力攻击。殴打通常指暂时造成他人皮肉之伤的人身攻击。殴打要求对人身的暴力达到一定程度,同时,殴打的暴力程度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不能形成对肢体、器官功能的损害。
(二)聚众的形式
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是必要的共犯。
1、聚众斗殴只是单行为犯,不是复行为犯,聚众只是斗殴的形式,而非实行行为。行为人只需实施了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即可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无须必须实施聚众行为。为了斗殴而聚众,因其他原因聚众之后斗殴,临时起意而群起斗殴,只要实施斗殴行为时的状态是群体形式,都可构成聚众斗殴罪。2、聚众斗殴中的“众”只是对一方的要求,即只要一方达到3人或3人以上。3、“众”是指斗殴的实行者,不包括仅进行组织而不参与实行的单纯组织者,也不包括仅进行帮助而不参与实行的单纯帮助者。4、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参与斗殴的“众”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需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斗殴实行者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5、行为人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在没有斗殴行为之前被迫停顿,只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
(三)主观方面
1、聚众斗殴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罪的故意。聚众斗殴故意地成立,在认识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斗殴,同时也要求认识到多人一起参与斗殴;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而实施。单纯从主观故意的构成角度上看,只需要一方主观上认识到本方“聚众”、本方与对方“斗殴”;对方客观上有无实施斗殴行为、有无斗殴意图,并不影响行为人聚众斗殴故意的成立。2、流氓动机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必要构成要素。
二、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一)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所谓“组织”,即是将分散的人员纠集成为群体。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特定目标而制定计划方案、进行部署安排。所谓“指挥”,是指对聚众斗殴的参与者进行指使、命令、调度,对斗殴的形式、手段、打击对象、部位和程度进行指令。
(二)积极参加者。积极参加者指实行斗殴行为的主要实行者,而不包括次要的实行者、一般的帮助者。
(三)主犯与从犯的认定。1、首要分子一般是主犯,但不一定都是主犯。在聚众斗殴中存在多个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只起到次要作用,对整体案件的发生作用不大,可以认定为从犯。2、聚众斗殴中有可能没有首要分子,而只有积极参加者。3、积极参加者也可认定为主犯。
三、聚众斗殴的处罚
(一)多次聚众斗殴。一般指的是一年以内聚众斗殴三次及以上,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必须同时具体三个条件,而不是择一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达到三人的三到五倍,可认为人数多、规模大。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涉及聚众斗殴发生场所、地点的加重情节。
(四)持械聚众斗殴。“械”指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如,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的,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持指在聚众斗殴中实际使用、显示凶器,而不仅指携带。若只是单纯携带,但没有显示、使用,他人也不知道其携带凶器情况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部分参与者持械聚众斗殴,如其他人明知其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情节存在故意的,也应当承担加重犯的责任,适用加重刑;如其他人并不明知持械情节的,对此加重犯情节不存在故意地,系属共犯的实行过限,就不应承担加重犯的责任,不能适用加重刑。
(五)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结果确系过失或无过错的,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时,属于想象竞合,应按聚众斗殴罪和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处罚。1、对于可以查明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直接加害人的情况。应将直接加害人、共同加害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于重伤、死亡结果具有过失,也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不予不能查明直接加害人的情况。如能查清共同加害人,则共同加害人和首要分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不能查清,则只有首要分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果首要分子已明确表示反对重伤、死亡结果,则应当认定其对重伤、死亡仅有过失责任,能只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聚众斗殴罪司法观点
1、纠集多人斗殴并持利器刺击他人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动机。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为斗殴的故意,通常表现为与对方争个高低。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依照《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法律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
【案号】(2012)高刑终字第404
 
2、行为人临时起意积极参与斗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及其同案人原本没有斗殴故意和行为,后在对方持械但并未对其产生及时性的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产生积极“应战”的主观心态并随后发生互殴行为的,带有逞强斗胜的性质,从行为目的和时间上而言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行为人及其同案人具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应认定为临时起意的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号】(2012)屏刑初字第51
 
3、在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承担持械聚众斗殴责任的人员?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确定承担持械聚众斗殴责任的人员范围时,对于持械者本人,自然要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责任;对于斗殴中没有实际持械的人员,关键是看其是否存在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对于事前有预谋的持械斗殴,无论在斗殴过程中是否实际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责任人;对于未参加持械预谋,且斗殴时自己未持械的,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但对于事前明知其他同案人为斗殴而持械,其本人虽未携带和使用械具,但仍积极参与、配合其他同案人进行斗殴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案号】(2011)刑初字第1776
 
4、行为人受他人邀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如何对其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行为人受他人邀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根据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方的伤亡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综合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案号】(2011)南刑初字第109
 
5、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反击的性质时,该当事人能否主张正当防卫?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是成立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只有行为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为的反击,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而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此时斗殴的双方均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在主观上并没有防卫的意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因此,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即使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反击的性质,该当事人也不能主张正当防卫。
【案号】(2010)沧刑初字第48
 
6、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该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同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按转化后的罪名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是否直接造成伤害后果定罪量刑。所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直接责任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直接造成重伤后果的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19
 
7、因见对方人多势众,部分参加者临时逃离聚众斗殴现场的行为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而判断聚众斗殴罪是否既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斗殴”行为,而行为人既包括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还包括一般参加者,因此一旦聚众斗殴罪既遂,则部分参加者即使斗殴前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案号】(2006)沪高刑终字第190
 
8、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以不计后果的放任态度同时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的,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一般情况下,在聚众斗殴中同时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应当分别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行为人在放任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两个犯罪后果,构成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置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以不计后果的放任态度同时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案号】(2006)苏刑终字第00213
 
9、因聚众斗殴受到伤害的,可否请求民事赔偿?
【裁判要旨】因聚众斗殴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对于参与聚众斗殴并受伤的人或其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条件是,只有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死亡的当事人才适用附带民事赔偿。
【案号】(2006)包昆法刑初字第112
 
10、因建筑工地施工管理产生纠纷引起聚众斗殴,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时,一部分人逃离现场,一部分人继续斗殴导致民警重伤,此种情况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致人轻伤,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在因建筑工地管理产生纠纷引起聚众斗殴的情况下,因人数众多,直接实施斗殴导致伤害的人无法查清,因此对发生重伤时仍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及主犯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发生故意伤害时已逃离现场的行为人定聚众斗殴罪。这是刑法上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转化。因此,逃离现场的定聚众斗殴罪,继续斗殴致民警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
【案号】(2004)泉州终字第887
 
11、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的,对其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的,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属于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2、行为人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害人为逃避追打跳入水中溺死,行为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聚众斗殴罪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自身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不排斥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害人为逃避追打跳入水中溺死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追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显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不符合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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