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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坚决做“丁克” 丈夫起诉离婚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7-02-21    作者:张梅律师
  一、案情回放

  成先生是家里的独生子,因小时候曾经出过车祸,脚留下了残疾。由于残疾程度不高,并没有影响成先生的生活和工作。2007年,成先生与曹女士结婚。由于是家里的独生子,婚后成先生的父母就催促他们生孩子。于是,成先生跟曹女士商量想尽快要个孩子。成先生的要求遭到曹女士的拒绝,她说希望等工作稳定、条件好一些再要孩子。随后几年里,目睹自己身边的同事、同学有了孩子以后过着辛苦而单调的生活,曹女士越来越羡慕那些“丁克”家庭,便暗自决定不再生育子女。因此,每次成先生提起此事,曹女士都以各种拖辞拒绝。

  2011年10月,曹女士意外怀孕了,兴奋、激动的成先生每天忙前忙后地料理家务。然而,曹女士却未与成先生商量,于同年11月20日擅自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成先生知道后提出了严重的抗议。两人为此争执多日,却依然无果。无奈之下,心灰意冷的成先生便选择与妻子分居了。

  在分居的日子里,成先生虽然很思念妻子,但是一想到妻子残酷无情地打掉了他们的孩子,他便由爱生恨。当成先生再次劝解妻子考虑生孩子之事无效后,他产生了离婚的想法。但曹女士拒绝离婚,并声称女人不是生孩子的机器,还指责成先生思想太陈旧。

  2012年3月,成先生一怒之下将妻子告上法院,认为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曹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要求法院判决与曹女士解除婚姻关系。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成先生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准许二人离婚。

  二、法官讲法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曹先生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而成先生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这两种权利相冲突时,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而非配偶权,同时法律还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请求损害赔偿的,不能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成先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受理案件后,法官就成先生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成先生称只要妻子同意为其生育子女就可以不离婚,可是曹女士不同意生孩子,称自己理想的家庭状态就是丁克家庭,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婚姻关系是靠夫妻双方的感情来维系的,成先生与曹女士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了家庭矛盾,且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就此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法院最终判决准许成先生与曹女士离婚。

  虽然法律将生育的权利赋予了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公民,其间没有性别的差异,但是由于生理上的差异,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意愿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由于现代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职业竞争的压力和抚养孩子成本的提高,使得夫妻在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出现分歧,这类诉讼也随之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婚姻关系继续存续将会使一方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协议离婚或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法官在此想提醒大家,在结婚前双方可以就是否生育子女的问题进行交谈,以减少婚后发生矛盾的机率。同时,婚后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彼此尊重,协商进行,不能强迫、命令或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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