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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中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7-03-09    作者:110网律师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应当赔偿损失”。这个赔偿损失是指哪些损失呢?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
  《产品质量法》第22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23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 40条规定:售出产品不合格时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47条规定了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办法。
  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首先,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第三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更合适。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者本意是想通过扩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但通过立法者本意这种方式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再次,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未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
  最后,《产品质量法》中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含有同样瑕疵的三菱越野车在美国市场上早被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召回,而对于中国市场上的同样的汽车,该公司却听之任之。这正是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根本无法与美国近似于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相提并论。诉讼标的数额如此之大的汽车质量侵权纠纷尚且如此,消费者在面临几元钱,几十元钱的常见的产品质量纷争时,往往更宁愿息事宁人或自认倒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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