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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8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牟其中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认定天津市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以下简称南德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牟其中均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牟其中及其辩护律师均认为,牟其中只是为了融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牟其中是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让我们从牟其中的犯罪事实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中找答案。

  一审认定,1995年初,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政策,南德集团在银行的贷款渠道被堵死,而前期贷款陆续到期,加之经营卫星业务急需继续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集团总裁的牟其中多次在集团开会强调,广开门路融资,包括用信用证的方式。同年6月,经夏宗琼介绍与湖北省轻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轻工)离职人员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相识,共同策划利用湖北轻工采取假进口贸易的方式,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由何君负责联系在境外贴现。经何君联系,牟其中代表南德集团与湖北轻工签订了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此后,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编造进口货物协议,通过湖北轻工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33份共8千余万美元,在香港渣打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美元7千5百余万元。

  牟其中骗取信用证,获得银行巨额资金的目的是什么?牟其中反复强调是为南德集团融资,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牟其中是为将银行资金非法占有的证据欠充分,只能认定是为了融资。这就与构成诈骗罪的基本理论相悖。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的目的必须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否则构不成诈骗罪。那么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否也要求行为的目的必须是非法占有,这是研究信用证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信用证诈骗罪是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但它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是人们逐渐认识、研究的特殊形式的诈骗罪,因此有着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构成理论。

  信用证是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银行信用,使双方贸易更为安全可靠,事实上,银行成为贸易双方的保证人,因而成为国际贸易诸多支付方式中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但由于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的确立为基础的,同时又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于其外的凭证,它不以货物为准,只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的内容相符就无条件付款。因此,犯罪分子利用这一特点,虚构进口货物协议,骗用信用证,行骗的数额一般都是几百万上千万,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以有力打击此类犯罪。

  新刑法将信用证诈骗罪独立出来,并没有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为融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是否实际取得,若实际取得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必备要件,而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侵犯我国信用证管理制度行为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本罪是行为犯罪,而不是目的犯罪。

  此外,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规定了7条(第一百九十二至第一百九十八条)7个罪名。其中,前两个罪(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都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包括信用证诈骗罪在内的后5个罪均未明确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必要条件的明确规定。

  总之,我们从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从刑法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分析牟其中的行为,可以看出,两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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