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之司法抉择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疑惑不决、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常见现象。对疑罪之司法抉择原则,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史上,素有“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
的对立立场。“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
一、对疑罪司法抉择之刑法学思考
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双重功能,“疑罪”从有、从无之争,正是集中地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的冲突。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之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则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同时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从而使刑罚的适用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显然,疑罪从有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疑罪从无”可满足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但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和对犯罪者的放纵。事实上,对有罪者因不能确证而从无,但只要以后技术上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降临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在一定程度上能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所以,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可使刑法多种价值尽可能得以满足,并可避免国家刑罚权的运用陷入尴尬境地,也可避免刑罚权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是理智的选择。
二、疑罪从无之制度分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疑罪从无的制度保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可以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委婉表达,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然而,由于疑罪从无本身内涵的丰富和复杂,它的制度化过程也并非能一蹴而就,值得思考、探讨之处颇多。
第一,法官的中立地位与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要克服这一倾向,最佳选择莫过于根据“权力制衡”的原理,以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注重互相配合、协同作战,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
第二,举证责任、沉默权与疑罪从无。通常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三个具体内容:1 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2 被告人享有沉默权;3 疑罪从无。这从一个侧面揭示出,疑罪从无与举证责任及沉默权具有整体关联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这与疑罪从无的规定保持了逻辑上的统一。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这实质上弱化了对疑罪从无的制度保障。首先,被告人无沉默权将使举证责任变得暧昧,从而对疑罪从无造成冲击。尽管被告人承担“如实回答”
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并不必然说明他的回答对自己不利,他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在讯问中,被告人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机关的侦查人员,总是处于相对弱小无助的地位(律师无在场权)。其次,被告人无沉默权将使其在疑罪情况下的处境趋于恶化。
当侦查人员面临疑罪时,如果除了被告人的口供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证据,那么无沉默权的口供便成了惟一可能的突破口,在这种动机的驱使下,诱供、逼供发生的可能性便会增大。当然,以上不良后果并非赋予被告人沉默权便能彻底解决,但至少使疑罪从无多了一层保障。
第三,辩诉交易与疑罪从无。尽管疑罪从无是潮流所向,大势所趋,但是它在强化保障人权的同时也付出了放纵罪犯的代价。代价固然不可避免,减少代价却是制度设计的追求目标。基于这样的思考,辩诉交易制度进入了我们的视野,即在审判前,控辩方和被告方进行谈判,如果被告方满足控诉方的要求,则控诉方或者撤销指控,或者降格控诉,或者要求将来从轻判处。辩诉交易对于疑罪有较强针对性。
通常,控诉方对被告人能否被定罪或被定重罪不能确信时,也就是在疑罪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辩诉交易,对于辩方而言,如果他确实有罪,权衡之后大多会接受交易,以立功或主动认罪来换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辩诉交易不仅节省费用和时间,更重要的是使得疑罪中有罪的人认罪服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也就减少了疑罪从无放纵罪犯的可能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不乏辩诉交易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我们耳熟能详的提法“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其中的“坦白从宽”就具有辩诉交易的因素,但由于没有制度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给人造成的感觉却是老实人认罪服法,狡猾抵赖的逍遥法外,并且在讯问中强调这一提法,多少带有诱供的色彩。依笔者之见,首先,将“坦白从宽”制度化,赋予检察官就“从宽”和“坦白”与被告人达成协议的权力,但协议最终需得到法官的认可;其次,取消“抗拒从严”这一带有强烈有罪推定色彩的提法,在被告人未被确定有罪之前,谈不上“抗拒”,更谈不上“从严”,被告人自辩无罪,只需按正常程序进入审判、由法官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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