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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效力及撤销问题

发布日期:2017-05-11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李某与王某于201111月登记结婚,20125月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李某同意将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约定为王某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涉及的银行还款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房产产权变更手续未办妥前,李某不得私自处理该套房产,李某私自处理,则需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518日双方对该协进行了公证。20137月,李某将该房屋卖给了孙某。201311月李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吵,提出离婚,并要求按《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过户,李某便将房子出卖的事实告知王某,认为房子已经过户给第三人,协议无效。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支付王某房屋转让款10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争议焦点
一、《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性质
二、《财产约定协议书》能否被撤销
律师分析
针对焦点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该协议为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针对焦点二,虽然双方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达成了有效的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依据该法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利,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诉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财产约定协议书》经公证,赠与人无法行使任意撤销权。
本案中由于房产已经过户给善意第三人,因此《财产约定协议书》面临无法履行的问题,但这并不代表协议无效,依据协议约定,李某仍要对王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财产赠与另一方或者约定双方共同共有,一定要采取书面的形式,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可以选择去公证,但最好是双方及时去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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