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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发布日期:2017-05-16    作者:高震律师
一、强奸罪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强奸罪的概述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对于强奸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关于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的界定。未婚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的,女方是出于志愿的,不存在犯罪问题,如果男方采取不是特别明显的强制手段而与妇女性交的,事后因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三、强奸罪的构成   (一)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体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已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三)主观方面   强奸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强制猥亵、污辱妇女罪论处。   (四)客观方面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四、强奸罪的立案标准   强奸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确实存在,无论是否既遂均应立案。     五、强奸罪的量刑标准   强奸罪有两档刑期:      1、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2、对于存在以下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另需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新规定”为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84年4月26日〔84〕法研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以下2个有关强奸罪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16日法释〔2000〕4号,废止理由为“依据已被修改,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17日法释〔2003〕4号)废止理由为“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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