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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7-06-07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当事人是否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该异议应当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的民事案件。那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当事人就某一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该项异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也即当事人是否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此未予明确。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管辖权级别管辖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传,该公司董事长。
  :杜勇,山东德扬。
  :张军辉,山东德扬。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俭,该公司董事长。
  :杜勇,山东德扬。
  :张军辉,山东德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袁克业,该公司董事长。
  :付维壮,山东西政。
  :于建勋,山东西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孔宪振,该公司董事长。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诉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集团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清泉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理由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因此,该案件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下简称《第一审受理通知》)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内经济纠纷案件。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性质,其标的额为3000万元。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根据民事诉讼便利、经济原则,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本案亦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裁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亚新公司诉昆仑公司、清泉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根据《第一审受理通知》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的规定,本案争议金额为3800余万元。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清泉集团公司以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及诉讼便利、经济为由提出该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应首先根据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其级别管辖,其次才是地域管辖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清泉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清泉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清泉集团公司及清泉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1)本案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经济合同纠纷性质,一审裁定认定为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审受理通知》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以财产为内容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本案属经济纠纷案件,亚新公司所诉未达5000万元。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第一审受理通知》的规定,本案从级别管辖的角度讲,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合同纠纷,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从地域管辖的角度讲,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民事诉讼便利、经济原则,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为便于应诉,及时审理,本案亦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清泉公司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与清泉集团公司相同。
  亚新公司答辩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现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08年2月4日发布)废止。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归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类案件应属于民事纠纷。本案亚新公司诉讼金额为38,092,963?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中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为“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国内民事案件”之规定,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任何案件均应首先根据争议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然后再根据有关事实确定地域管辖或专属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已超出3000万元。因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昆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还查明:(1)2001年5月18日,清泉集团公司及清泉公司作为甲方与昆仑公司乙方就开发建设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花卉花园”工程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01年8月27日、2002年3月11日、2004年9月2日昆仑公司先后与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
  (2)2007年6月1日,亚新公司以昆仑公司、清泉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仑公司支付设计费10,058,200元,支付违约金28,034,763?92元(至2007年5月25日),合计38,092,963?92元;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结合本案纠纷性质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予以认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为开发建设“花卉花园”与昆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以及昆仑公司与亚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的在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
  对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房地产案件受理通知》)明确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通知》以及《第一审受理通知》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8,092,963?92元。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亚新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诉讼请求数额,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并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以原告、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及诉讼便利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级别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本案中,争议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泉集团公司及清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清泉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54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六、对本案的解析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问题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分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民事诉讼确定级别管辖总的原则是根据案件性质、案件繁简、影响大小、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
  如前所述,1991年4月9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已修正。第38条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包括级别管辖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级别管辖完全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当事人无权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此后,随着民事诉讼形势的发展,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函(1995)9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在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就案件级别管辖作出民事裁定,而且允许当事人就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民事审判实践,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级别管辖享有异议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性质问题本案是亚新公司诉昆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以及清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费用而提起的诉讼。综观案件全部事实,不难发现,清泉集团公司与清泉公司是以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性质作为首要,并以此为据作为抗辩一审裁定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因此,正确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为下一步正确适用法律指明一条清晰的思路,就成为判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依法享有对本案管辖权的前提与基础。
  案件性质,也可以称案件类型或者案由,是民事案件内容的提要,包含了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民事裁判文书的灵魂和中心。每一民事案件的性质一经确定,就应当反映此案与彼案不同性质的特征。因此,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准确归纳案件类型,是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的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该《案由规定》的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该《案由规定》四部分,共300种,基本上涵盖了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各种类型的民事案件和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案由。
  本案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围绕“花卉花园”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的在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据《案由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该纠纷性质属于房地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关于房地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2年11月25日即下发法发(1992)38号《案件受理通知》。该《案件受理通知》明确载明:“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民事纠纷性质,符合《案由规定》与《案件受理通知》之规定,对于清泉集团公司以及清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文如前所述,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除了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199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民事审判实践,下发了法发(1992)22号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若干意见》)。该《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级人民法院确定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是以民事案件的性质、标的金额、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对社会的影响以及效果等方面作为划分标准。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上述《民事诉讼若干意见》以及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实践后,下发了《第一审受理通知》,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予以公示,即以当事人诉讼标的争议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与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一个重要条件,“赋予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第38条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范围内一定的决定权,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种案件性质以及影响房屋的不确定性”。
  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案件受理通知》和《第一审受理通知》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具体化,应当作为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依据。依据《受理通知》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本案双方争议金额为38?092?963?92元,一审法院根据亚新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作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数额,进而确定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案件受理通知》和《第一审受理通知》的规定。
  透过二审裁定论证的事实与理由,可以看出,虽然一、二审裁定结果相同,但二审裁定将案件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与适用法律较好地结合起来,较之一审裁定论证与说理部分更透彻,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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