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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单位公款118万余元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发布日期:2017-06-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侵吞单位公款118万余元

    2003年,被告人冯某1经人介绍与江苏某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邹某结识,后两人达成共同投资种苗行业的意向。2004年2月,在邹某的帮助下,其加拿大籍华人兄弟斯某出资15。8万美元在江苏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海门A公司”,注册资金为19。8万美元。

    其中,南京某生物公司出资4万美元,冯某1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刚成立不久,被告人冯某1因急性重症肝炎、肝硬化腹水住进医院,其身患肝病的弟弟冯某2赶到医院照顾,并在医生的建议下也住院治疗。为了给病重的弟弟治病,被告人冯某1让A公司负责人取出人民币30万元送到医院,直至2004年3月冯某2因医治无效死亡,冯某1一共花费A公司公款人民币20余万元。另外,被告人冯某1新买住房首付19万元,后又用A公司的5万余元支付了10个月的按揭,同时用A公司公款9。5万元进行装修。

    2004年5月,在戴某及其老婆王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冯某1见到自称可以帮助根治遗传性肝病的黄某,并最终以50万元治疗费用成交。当天,被告人冯某1付款10万元进行第一疗程,几天后又付款20万元进行第二疗程。2005年春节,被骗的被告人冯某1再度出现了肝昏迷住院,并于2005年3月进行换肝手术。出院后,被告人冯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并缴获10万元。直到案发,冯某1被骗的20万元依然没有追回。

    据悉,被告人冯某1除了看病,买房、装修、还贷外,冯某1还利用A公司的资金购买轿车、偿还私人债务、进行大额的日常花销,先后提取A公司近118万元人民币。

    2004年6月和7月,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1先后两次安排公司人员前往常州等地,并虚开常州某绿化公司购买种子865900元的发票及另一公司397563的发票。2004年7月,冯某1召集被告人公司执行总经理胡某、财务会计、验收员及一个非A公司的作假帐会计开会,并要求他们在准备好的发票及与发票额相等的《材料购进结算单》、《领料单》上签字,A公司的1179899。26元则被冯某1据为己有。

    法院判决:

    检察机关遂以职务侵占罪将被告人冯某1公诉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海门法院经过审理,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冯某1有期徒刑7年,并没收财产30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对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1979年刑法未作规定。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眠一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一个幅度,即非法占有的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的,应当追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会同当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的范围内,及时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数额标准,并上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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