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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珍等人起诉候某、姚某某、赵某金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6-28    作者:蒋奉军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珍与死者杨某元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金、曾某龙系合作关系。被告候某系某恒丰达修理厂的经营负责人,被告姚某某系某恒丰达修理厂的实际经营人。姚某某经营某恒丰达修理厂期间于201335日将该厂(含设备)租赁给被告赵某金、曾某龙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方:某恒丰达汽车修理厂,承租人:赵某金、曾某龙。2、期限:201351日至201851日。3、租金:每年6万元,前三年从51日起按每半年缴纳一次3万元,三年后,每年51日起缴纳一年一次房租6万元。……。合同签名人甲方:姚某某,乙方:赵某金、曾某龙。被告黄某清是赵某金的侄女婿,系赵某金、曾某龙的管理人,黄某清经营管理某恒丰修理厂期间聘用死者杨某元为员工,任某恒丰达修理厂的汽车机修工,因某恒丰修理厂需改建厂门,聘请吊车司机吴某华开吊车作业。2014630日上午9时许,吴某华用吊车作业吊铁门柱时,杨某元与另外2个员工受黄某清指派扶铁门,为防铁门倒地,杨某元扶铁门的中间位置,吴某华吊铁门的门柱时,铁门发生倒塌,杨某元躲避不及,被铁门压伤,当即被送到某医院抢救,20147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元死亡后,杨某元的妻子杨某珍于2014822日收到被告黄某清给付杨某元安葬费5万元。之后,原告杨某珍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528日作出[2015]0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元为工伤死亡,并于2015610日、11日先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某恒丰达修理厂,原告和某恒丰达修理厂对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某恒丰达修理厂于2015620日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被注销。某恒丰达修理厂注销后,本案的原告于2016111日以申请人身份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恒丰达汽修厂对杨某元工伤死亡赔偿749887.5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113日作出某劳人仲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原告遂以某恒丰达修理厂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诉讼中,经审查,某恒丰达修理厂已注销,且注销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法院依法变更某恒丰达修理厂经营者候某和实际经营人姚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另追加赵某金、曾某龙、管理人黄某清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赵某金、曾某龙、黄某清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杨某元①丧葬费,②死亡一次性补助金,③抚恤金三项,共计615487.05元(无计算清单),庭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杨某元因工伤(亡)的①丧葬费,②死亡一次性补助金,③抚恤金三项,共计699487.05元。
被告赵某金、曾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后到庭陈述,租修理厂时,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是借用,如果候某、姚某某不借营业执照,根本不可能营业,赵某金、曾某龙经营一段时间后(从签合同后到20136月中下旬),就将修理厂全部转给了黄某清,赵某金和黄某清是内亲(黄某清是赵某金的侄女婿),是口头转租,包括设备、营业执照全部交给黄某清,都没有交接手续。庭审后原告提交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给黄某清的工伤认定书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书已送达生效。被告候某、姚某某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书,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被告赵某金、曾某龙认可工伤认定书送达并生效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赵某金、曾某龙、黄某清经营管理修理厂期间,厂门处挂某恒峰达汽车修理厂厂牌。
一审判决:一、被告候某、赵某某、赵某金、曾某龙、黄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死者杨某元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63003元给原告杨某珍。二、驳回原告杨某珍、杨某凡、杨某成、杨某志、杨某碧、杨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候某、姚某某、赵某金拿到一审判决后,对一审判决不服,便依法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一、撤销某人民法院(2016)某号民事判决;二、赵某金、曾某龙、黄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珍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63003元。三、驳回杨某珍、杨某凡、杨某成、杨某志、杨某碧、杨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候某、姚某某、赵某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用工单位是某恒丰修理厂,在用工单位注销后,由当时的实际用工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虽然本案工商注册登记人是候某,实际管理经营人是姚某某,但姚某某在经营期间已将某恒丰修理厂出租给曾某龙、赵某金并由黄某清实际管理使用,而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所致。故本案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曾某龙、赵某金、黄某清,应对其雇请的职工工伤负赔偿责任,候某、姚某某不是实际用工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实际用工人赵某金、曾某龙、黄某清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部门为死者交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就死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候某、姚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说法】
代理人(蒋奉军)作为候某二审的代理人。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为,候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因姚某某不是本地人,按照当初政策,姚某无法在本地办理营业执照,候某仅是借名给姚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候某本人并不是某恒丰达修理厂的实际负责人、投资人、经营者以及候某从来没有从某恒丰达修理厂获利。第二,某恒丰达汽修厂营业执照早都已经注销。第三,姚某某将某恒丰达汽修厂厂房、设备出租给被告赵某金等人,且姚某某与赵某金等人签订的出租协议里面仅限厂房、设备出租,未包括营业执照出借或租用问题,更何况候某对此并不知情,其也未从中获利。第四,被告赵某金等人从姚某某手上租得厂房、设备后便以其他单位名称(该单位与本案所涉单位名称完全不一致)进行经营,修理厂门口单位牌子、黄某清等人的对外宣传名片也都换成其他单位名字。第五,本案死者与候某未签订任何合同,候某除仅是借名给姚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外,对其他事情都未参与,也都一无所知,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候某更不是实际用工人。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二审判决有效的维护了委托人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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