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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7-07-05    作者:刘琬琳律师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目前,法学界总是倾向于将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研究纳入哲学的范畴,认为是事物间普遍联系的关系,如果后一个事物的发生是前一个行为的效果,那么二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面对的都是些复杂而又真实的案件,有些案件能够借助于专业的技术人员告诉法官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更多的案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是需要我们的法官在前后众多的因素之间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对此作出合理的判决。哈特在其著作中说道:当面对“某人是否由于已经发生的危害而要受到责难或者惩罚,或者对他人进行赔偿”时,法律人会将其分成两个阶段考虑。一个是“危害是怎样发生的?”,哈特称其为“寻求说明”,并认为这并不是法律人的主要困惑的根源;其二是“法院必须确定能否将这样的危害归因于被告的行为,认为这一行为的结果,或者能否恰当地说是他造成了这一结果”,哈特称其为“归因调查”,并指出这才是法律人的主要困惑。[1]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着眼于个案的特殊情况如何在众多的因素中研究思考认定归因的问题。根据因果在所起的作用,可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责任范围的成立因果关系。前者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后者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当侵权责任案件当事人诉请至法院请求责任赔偿时,法院首先是要通过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审理,认定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后,法院在依据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研究的重点。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研究的果是损害事实,但对于其原因,学界有不同主张,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2]目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行为强调的仅是其致害性,并没有规定行为的违法性是其前提要件。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施加一定的责任,来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害。人的行为因素是认定侵权责任归责是否正当性的基础前提。如果法官将注意力集中在寻找违法行为上,甚至以违法性作为判断是否应当负责任的依据,则有可能将本应归责的人排除在外。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某人积极实施了一项侵权行为,不作为是某人具有法定上的义务而不主动履行导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目的是判断造成损害的后果是否是被告所为,该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属于法官需要考量的范围。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我们不但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则认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如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并非原告所受损失的原因,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到此为止,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因法官业务能力的局限性,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应当最大程度的排除主观性的法律政策因素,将认定的这一过程交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或交由专业领域内的专家证明,法官只要对原告主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人行为进行符合证据规则的判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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