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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的四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包括其各自制定的、共同制定的和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通常,司法解释权被认为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高法律应用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多年的刑事司法解释实践表明,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理论和实践中,至今仍有许多问题困扰着我们。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边界”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就是“两高”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不能超出一定的界限。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完善和补充立法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发挥着“准立法”的作用。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使命是在法律和它的适用对象之间架设起一座贯通两者的桥梁,或者说是在法律和适用对象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从而更好地适用法律。它不是法律的延伸,更不是对法律的修补。由此决定了司法解释必然以法律与适用对象间的距离为存在空间和活动边界,企图突破这一边界去对立法进行完善,或者以“准立法”的姿态出现,都是错误的。

  实践中,应注意:一、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应避免作出刑事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刑事司法解释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且所作解释只能限于该法律规定已知的范围。特别是对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事项和不能从现有法律得出明确禁止性结论的事项,应极力避免作出禁止性司法解释。二、就“两高”而言,应避免对超出各自职责和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权的划分

  多年来,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权一直是按照司法解释的功能与作用,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既然是“两高”并行这一权力,当然就存在一个如何正确划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既是确定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权归属的根据,也是划分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根据。但是,对于究竟哪些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哪些是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刑事司法解释理论和实践似乎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在现实生活中,“两高”在制定刑事司法解释中,权责缺乏必要划分的现象比较突出。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8年、1989年发布了两个关于不再追诉部分去台人员犯罪行为的公告。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学理论,有关刑事追诉问题的司法解释,只能由负有追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来作出。

  固然,现实中各类案件的追诉标准,往往同时也是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因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到制定标准的工作中来。但是,追诉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不应该混同,更不应该由各个不同的职能部门在同一个司法解释文件中加以解决。追诉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规定及其掌握的刑事政策,对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定罪量刑标准是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及其掌握的刑事政策来作出。两者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追诉标准是一种有权解释,法院对此应给予尊重,并以此作为其行使刑事审判权和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法院的刑事审判过程和定罪量刑结果,是对检察机关追诉标准的确认。当然,为保证刑事审判权不受到检察机关追诉标准的限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拒绝在个案中适用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根据现有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案件追诉标准有异议,应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决定了其制定与实施必然不能与刑法同步,这样就产生了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

  首先是“两高”刑事司法解释有没有法律效力?按照“两高”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必须遵照执行。“两高”依法享有和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这本身是没有异议的,但刑事司法解释权与刑事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说“两高”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该得到无一例外地普遍适用。然而,刑事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法律,它不具有这样的特性。当然,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由有权机关制定的,有必要赋予其指导司法的效力,使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有效适用。

  其次是刑事司法解释有无溯及力?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既然是对刑事法律的具体应用所作的说明和阐释,那么它就只能依附于法律,不能独立存在和适用,因此,也就无所谓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如果某项法律离开司法解释就无从施行,那么从有权机关制定司法解释之日起,对该项法律就应视为自始具有司法解释所释之义。这样,法律施行的期间,也就是司法解释有效适用的期间。旧的司法解释之所以需要废除或变更,是因为社会情势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旧的司法解释不能有效面对和解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二是在日新月异的社会条件下,继续根据旧的司法解释处理案件,显失公平和正义,如不同时期对盗窃犯罪数额的调整。无论哪种情形,都不存在选择适用旧的司法解释或新的司法解释的问题,也不存在新的司法解释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律本身并没有改变,新的司法解释只不过重新明确了法律新的适用对象,或者调整了对某类犯罪的处理标准。

  ■相关问题要明确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地方司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的任务,也无权解释全国性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制定各种解释、答复和规定,应与各级司法机关在审查逮捕、公诉和审判中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区别开来。前者是一种越权解释;后者则是一项法律解释活动,是司法的一种基本需要。

  另外,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中许多问题缺乏新的司法解释,于是有的地方在办案中直接引用原有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况,应予以禁止。某项法律失效,则针对该项法律的原有司法解释自动失效,这是根据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依附性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但为避免一些无谓的纠缠,笔者认为,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前,对新旧法律中某些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法律规范,仍可参照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加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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