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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北京奥运会仲裁案件述评

发布日期:2017-07-12    作者:单义律师
  一、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的建立
   根据《主办城市合同》及国际奥委会的规定,CAS在北京奥运会期间也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工作时间为7月31日至8月24日。在此期间,AHD共仲裁了9件案件,包括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6件,比赛结果案件3件,没有出现兴奋剂案件。
   AHD的仲裁规则与CAS不同。在雅典奥运会以前的4届奥运会上,CAS的领导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均为每届奥运会的AHD制定了特别的仲裁规则。随着AHD经验的丰富,从雅典奥运会开始,AHD开始执行新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1]该规则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于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通过,并于北京奥运会前根据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做了细微的修订。从该新规则可以发现AHD在北京奥运会上的基本运作程序。
   根据该规则,AHD有权仲裁根据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运会期间或奥运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但是,如果针对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提起仲裁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请求之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所有内部救济,除非用尽内部救济导致不能向AHD上诉。AHD由仲裁员、主席和办事处组成,北京奥运会的AHD由来自中国、瑞士、英国等11个国家的12名仲裁员组成,[2]主席由来自瑞士的罗伯特·布林纳(Robert Briner)博士担任,其中有一名中国籍仲裁员刘驰律师,另有一名法籍华人仲裁员陶景洲律师。另外,北京奥组委还为AHD选拔了由16名优秀律师组成的专业志愿者队伍。[3]
   AHD的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它特别规定,AHD和每一仲裁庭所在地为瑞士洛桑,因此受《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章的约束。仲裁庭应按照《奥林匹克宪章》、可适用的规章、被认为适当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裁决争议。仲裁庭必须在提出申请后的24小时内作出裁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AHD主席视情况需要延长时限。仲裁庭的具体运作程序如下:由申请人向AHD办事处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在AHD办事处获得标准申请书表格),申请被受理后,由AHD主席负责组建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从中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情形适当,主席也可以自行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从近几届奥运会的实践来看,尚未出现独任仲裁员的先例。然后由仲裁庭决定并以适当方式组织并实施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具有立即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提出其它不服。需要说明的是,AHD的仲裁服务是免费提供的,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所邀请的法律代理人、专家、证人和翻译的费用。
   二、运动员参赛资格案件
   (一)阿塞拜疆系列仲裁案
   北京奥运会AHD仲裁的第一个案件是有关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案件。7月31日,在北京奥运会AHD开始接受仲裁申请的第一天,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及阿塞拜疆曲棍球联合会(以下简称阿曲联)联合向AH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发布一项紧急初步救济措施,允许阿塞拜疆女曲参加北京奥运会。[4]
   它们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申请,是因为发生在2008年5月的西班牙女曲兴奋剂事件。2008年4月在阿塞拜疆首都巴库举行的女曲奥运会资格赛中,现世界排名第八的西班牙女曲战胜阿塞拜疆队取得了进军北京奥运会的资格。但就在这场比赛之后,西班牙队的两名运动员,格洛丽亚·克姆玛(Gloria Comerma)和另一名未披露姓名的球员在赛后的兴奋剂检查中尿检呈阳性。而在稍后进行的检查中,这两名涉嫌服用禁药的运动员“B”瓶尿样检测也呈阳性。根据国际曲棍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1条的规定,一支球队如果有超过一名以上球员的兴奋剂检测呈阳性,将取消该国的奥运会参赛资格或被给予其它纪律处罚。但西班牙曲棍球协会坚持该国运动员是无辜的,并称在巴库期间西班牙队的食物被调换了。
   应这两名运动员的要求,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就此召开了听证会,在国际曲联作出的决定中,克姆玛被认定客观上确实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但该决定认为“在她个人方面,并没有过失或疏忽”。而另一名球员没有被查实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因此,西班牙女曲没有受到任何处罚,得以参加北京奥运会。
   阿曲联在7月19日曾要求国际曲联为其提供一份该组织关于此事决定的复印件,遭到了国际曲联的拒绝,理由是阿曲联与该决定没有利益关系,无权就此决定提起上诉。因此,阿曲联只能求助于AHD 。
   AHD在收到申请后,由3名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其中有华裔法籍仲裁员陶景洲先生。根据仲裁庭的仲裁程序,首先需要考察AHD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而决定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该案的申请人是否适格。
   仲裁庭于8月1日要求国际曲联为其提供一份关于此事决定的复印件,国际曲联按要求提供了复印件。按照仲裁规则,申请人可以阅读此复印件。仲裁庭对此决定进行了仔细的审查,认为该决定符合国际曲联2007年1月发布的《反兴奋剂政策》。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只有该决定涉及的相关方,包括申请听证会的运动员、国际曲棍球联合会、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才有资格向CAS提起上诉。在本案中,申请人针对国际曲联对两名西班牙运动员的兴奋剂处理决定没有资格向AHD提起上诉。
   仲裁庭还认为:事实上,本案也不可能按照参赛资格案件来处理,因为根据国际曲联的决定,对西班牙女曲两名运动员的调查表明,并不存在影响西班牙女曲参加北京奥运会的任何因素,因而不存在阿塞拜疆女曲按照国际曲联的规则替补参加北京奥运会的情形,就此来说,申请人没有资格就此向AHD提起上诉。
   仲裁庭进一步指出:即使存在西班牙女曲两名运动员违规的事实,对其处理仍然应由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也就是必须先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程序。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庭驳回了申请者的申请。
   8月5日,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及阿曲联再次联合向AHD提起仲裁申请,请求AHD裁决国际曲联必须就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向CAS提起上诉。否则,国际曲联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构成对申请人的不公。仲裁庭认为,国际曲联没有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作为一个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对其内部纪律处罚机构作出的决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国际曲联也有理由接受该决定。退一步讲,根据国际曲联的《反兴奋剂政策》,对于国际曲联的决定,国际反兴奋剂组织和国际奥委会均可以向CAS提起上诉,但它们均独立地作出了不上诉的决定,不能因此认为它们是在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5]
   但是,申请人对于仲裁庭的两个裁决仍然不服。为此,它们在8月7日第三次向AHD提起仲裁申请,它们再次改变了诉求,请求仲裁庭宣布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程序正义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并请求仲裁庭发布临时禁令,中止西班牙女曲的参赛资格,直到仲裁庭对此案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理由是,在国际曲棍球联合会纪律委员会的决定中,认为申请人应该对西班牙女曲的兴奋剂事件负责,但申请人没有被要求参加听证会。而且该决定是根据国际曲联的意见作出的。这些都违反了基本的程序正义原则。仲裁庭经仔细审查该决定后认为,国际曲联纪律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认定申请人应该对西班牙女曲的兴奋剂事件负责,也没有任何对申请人不利的陈述。因此,申请人不是该决定的利益相关方。由此,申请人没有资格就此问题向AHD提起仲裁申请。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6]
   本系列案涉及3个主要体育法问题:一是仲裁申请人资格问题,二是体育仲裁中的初步救济措施问题,三是程序正义问题。
   关于申请人资格问题,仲裁庭遵循了以往的裁决精神,即认定运动员的选拔和参赛资格问题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由裁量的范围,AHD不会就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规则是否合理作出决定。而且,AHD对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则给予了充分尊重。在本案中,仲裁庭严格按照国际曲联《反兴奋剂政策》第13条第2款第3项有关向CAS提起仲裁申请人资格确定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的申请人没有适当的资格。
   体育仲裁中的初步救济,又叫临时措施、临时保全措施,是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旨在维持现状、保全证据或对有争议的物品强制执行的措施。《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第14条专门规定了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中止和极度紧急事项的初步救济。该条规定:在出现极度紧急事项的情况下,仲裁庭若已组成,或者在未组成时AHD主席可以基于申请在未预先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裁定中止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效力,或者采取任何其他初步救济措施。准许如此救济的该裁定在仲裁庭作出本规则第20条意义上的决定时终止效力。
   在决定是否给予初步救济时,AHD主席或者仲裁庭应当按照案件可能出现的情况,考虑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否必要,请求成功的可能性,并且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对方或者奥林匹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利益。
   由此可见,初步救济的措施类型有两种:一是被提出异议的决定的中止,二是极度紧急事项的初步救济。仲裁庭是否采取初步救济应该考虑以下3个因素:(1)是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2)申请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3)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其他当事人的利益。[7]在本案中,仲裁庭没有应申请人的要求采取初步救济措施,其根本原因是申请人不适格,因而不具备由仲裁庭采取初步救济措施的前提条件。
   程序正义是实现公正的重要步骤,正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实现,相对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实现体育纪律处罚程序正当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CAS对于体育纪律处罚的程序正义是很慎重的,曾经因为程序不正当而撤销过纪律处罚。在199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佛得角运动员亨利·安德雷德(Henry Andrade)被该国奥委会取消参赛资格,因此不能参加110米栏预赛,处罚理由是他给该体育组织带来混乱,破坏了主席和秘书长的权威。最重要的是,他不顾该国奥委会已经安排了该国代表团团长在开幕式上执本国国旗入场,自己取而代之。安德雷德对此纪律处罚不服,向亚特兰大奥运会AHD提出申诉,仲裁庭认为该处罚是无效的,因为在被处罚前,安德雷德并没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该处罚因此是不公正的。但在此系列案中,申请人并不是相关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存在相关程序正义的问题了。
   从本系列案可以看出,仲裁庭对于体育组织的内部规则给予了充分尊重,并对体育组织对其规则的适用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给予了充分支持。
   (二)运动员的双重国籍问题
   双重国籍运动员参赛问题是奥运会一直存在的问题,尽管国际奥委会对这一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每届奥运会都有这类争议产生。北京奥运会也有两个类似的争议被提交给AHD
   克里斯特·西玛斯(Joan Christel Simms)是一名具有美国和菲律宾双重国籍的女游泳运动员。2007年她曾经以美国运动员的身份参加了国际比赛。但在2008年1月,经过国际泳联官方同意,她进入了菲律宾奥委会运动队。2008年3月,西玛斯以菲律宾运动员的身份参加了在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泳联游泳世界杯的比赛,但在2008年6月,国际泳联通知菲律宾业余游泳联合会,认为西玛斯改变运动国籍是不能接受的。因此,西玛斯不能代表菲律宾参加包括北京奥运会在内的任何国际比赛。7月31日,在AHD开始接受仲裁申请的第一天,西玛斯就向AHD提起仲裁,请求AHD裁决推翻国际泳联的决定,允许她参加北京奥运会。AHD立即组成了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包括一名中国籍仲裁员刘驰。仲裁庭开庭后认为:尽管国际泳联对运动员改变运动国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仲裁庭也承认该规定的有效性,但在2008年1月,有证据表明国际泳联已经官方同意西玛斯进入菲律宾奥委会的运动队。因此,根据禁止反言这一法律原则,国际泳联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应该无权再禁止西玛斯参加菲律宾奥委会的北京奥运会代表队。因此,AHD支持了西玛斯的请求,裁定她可以代表菲律宾参加北京奥运会。库[8]
   从本案可以看出,AHD站在中立而公正的立场上维护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核心是禁止反言这一法律原则,禁止反言作为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已经依据对方的允诺采取行动,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合同,但允诺方不得反悔撤回允诺。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得出的结论。国际泳联既然在2008年1月已经官方同意西玛斯进入菲律宾奥委会运动队,西玛斯就有理由基于对国际泳联承诺的信任而采取行动。国际泳联6月的决定违反了其先前作出的承诺,而且没有其他特别理由,损害了西玛斯的利益,所以是无效的。
   另一个涉及运动员双重国籍问题的案件是8月9日AHD裁决的第六案。仲裁庭驳回了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的申请。这样,游泳运动员库图(Gutu)失去了参加北京奥运会的资格。库[9]
   库图是一名具有罗马尼亚和摩尔多瓦双重国籍的运动员,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提出申请,请求批准为库图注册代表该国参加北京奥运会。但在8月7日,国际奥委会作出决定,认为库图违反了国际奥委会有关改变运动国籍的规定,不符合奥运会的参赛标准,不能代表摩尔多瓦参加北京奥运会。为此,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向AHD提出申请,请求AHD裁决国际奥委会的决定无效,允许库图代表摩尔多瓦参赛。AHD立即组成了包括法籍华人陶景洲律师在内的3人仲裁庭。
   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指出:库图具有该国国籍,代表摩尔多瓦参加了雅典奥运会,虽然库图在2007年代表罗马尼亚参加了游泳世界杯,但他的行为没有得到摩尔多瓦泳联的许可,应该认定他的这一行为无效。而且库图代表摩尔多瓦参加北京奥运会已经得到了罗马尼亚国家奥委会及其泳联的认可。因此,库图的参赛资格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2条的规定,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运动员,可以自由选择代表一国参赛。但是,如果其代表某一国参加奥运会、国际或地区比赛及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其它比赛,在3年之内,就不能代表另一国参加上述赛事,除非相关的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缩减或放弃这一时间限制。但在此案中,库图在2007年代表罗马尼亚参赛后不足3年时间,而且只得到了罗马尼亚方面的同意,而没有获得国际泳联的同意,因而不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至于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认为库图代表罗马尼亚参赛是否有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该权力属于国际泳联,它无权对此作出判断。因此,仲裁庭驳回了摩尔多瓦国家奥委会的申请,维持了国际奥委会的决定。
   随着运动员流动性的加强,运动员改变国籍以图参加奥运会上是一个经常出现的现象,因而产生了不少争议,悉尼奥运会也发生了两起类似案例,两名原古巴运动员的代表国籍问题在相关国家奥委会之间产生了争议,形成了号称“三步曲”的匹里兹案件与“两步曲”的米兰达案件。[10]这些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AHD在正确适用规则的前提下,总体上倾向于维护运动员的参赛权益。
   (三)舒特勒案
   8月4日,AHD支持了德国网球名将里纳·舒特勒(Rainer Schuettler)的请求,使这位名将得以参加北京奥运会的网球男子单打比赛。[11]
   舒特勒8月2日向AHD提起申请,请求AHD裁决要求国际网球联合会同意其参加北京奥运会的网球男子单打比赛。AHD收到申请后,马上组成了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8月3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庭充分听取了相关利益方的意见,申请人舒特勒、被申请人国际网联、第三人德国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的代表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
   申请人舒特勒认为,根据国际网联发布的《北京奥运会选拔规则》,他符合要求,而且已经获得德国奥委会的同意参加北京奥运会。被申请人认为,舒特勒不符合选拔要求,不能参加北京奥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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