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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发布日期:2017-07-27    作者:单义律师
 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需要思考的问题。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系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其中的“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具体而言,这意味着: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 
  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认识是存在分歧的。其中,“普通的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明智而审慎的怀疑”、“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等等,究竟意味着什么,难以界定;而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则更加困难,因为,用否定的方式是难以准确表达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明确含义的。显然,“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并未从正面说明人们的确信应该达到的百分比。 
  由此,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据此解决不同的人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证明时主观信念的分歧,有理由予以怀疑。在我看来,“标准”应是明确而且无疑义的,“标准”设定的价值应在于可据此排除主观信念的分歧,据此,“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一种标准,而只是关于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当然,从广义而论,“标准”的含义可以包括“要求”,只是这种解释与人们在刑事证明领域据此“标准”解决主观信念分歧的需要,并不一致。 
  如果对比“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我们对此可以有更深刻的理解。在所谓的“法定证据”时代,刑事证明标准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由法律明确规定,诸如“三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一个成年女子的证言相当于半个成年男子的证言”……对比“排除合理怀疑”,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确实十分明确而具体,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然而,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了这些证明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废除之后,“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证明要求才替代了“证明标准”。 
  认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英美法系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是“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人们普遍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都是对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社会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并无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从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之后的历史看,那时学界的主流观点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肯定,认为这是客观的证明标准,并对“排除合理怀疑”持批判立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主观信念标准,而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标准不能以虚无缥缈的主观信念作认定。“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不仅使刑事证明的要求降低了,而且是对刑事证明主观任意性的一种肯定,应当予以否定。 
  然而,2000年前后,学界一些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质疑。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仅过于严苛,实践中难以实现,而且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废弃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即代之以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目前,法律真实论和客观真实论均是居于主流地位的学说。 
  需要明确的是,以往人们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之争中,两种观点的持有者均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证明标准,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我认为这是一种需要澄清的错误认识。应当看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样是一种主观信念的标准,并不是“客观”的证明标准。显然,事实本身是无所谓“清楚”与否的,只有人们关于事实的认识才会有“清楚”与否的问题;证据本身也没有“确实”、“充分”的问题,只是在人们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的认识中,才会有“确实、充分”与否的问题。因此,这个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一样,也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 
  明确增加规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我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不仅同样是对证明的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而且是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等价的一种要求。即使从直观的意义上人们也能够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是相通的。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合理怀疑”就不可能被排除,“内心确信”当然也不可能形成。在这个意义上甚至可以说,人们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因此,以往理论界普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比“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更严苛,并以此确定两种证明标准的“高下”、“宽严”的区别,是错误理解的结果,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 
  理论界以往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以认识论中的“符合论”为基础。即关于案件的认识,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是正确认识,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则是错误认识。这个认识论的原理完全正确。然而,以此为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体现的就是哲学所要求的“符合论”,则有明显问题。理论界以往在解读“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时,公认的内容是构成整体的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全案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认识和事实之“符合”,含义与此完全不同。换句话说,以往的理论确定了对实践有重要意义的关于刑事证明的三个具体要求,这与“符合论”的认识论原理无关,这三个要求与“符合论”的哲学原理完全是两回事,两者并无逻辑关联。 
  而主张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的论者,则认为“认识完全符合案件事实”现实中不可能,应以认识最大限度接近案件事实为满足,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未达到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但却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这显然是在错误的道路上走得更远了。在认识论的意义上,人们不能为认识与事实的符合设定具体的指标,否则,认识不再是与事实相符合,而是与人们设定的具体要求相符合。以此而论,更不可能为何种认识接近事实设定具体指标。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内心确信”),其本身的含义是一回事,人们对其的解读则是另一回事。我们以往的解读多有错谬。准确地理解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对主观信念的一种要求,与“排除合理怀疑”表述虽异,实则同理,且完全同价,并无“高下”、“宽严”的区别,更不是“符合”与“接近”的差异。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增加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并未改变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是为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一种新的维度,将理论界以往所强调的“排除一切怀疑”作了合理的限定。换句话说,法律在明确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就意味着对排除“一切”怀疑这种解读的否定,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传统的刑事证明要求的修正。 
  如何解决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问题 
  由于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层面“排除合理怀疑”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相同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这个新规定,尽管有助于人们从新的维度来解读刑事证明标准,但对于确定刑事证明标准的意义,价值有限。表面原因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本身就难以确定,实际上则是由现代刑事证明的基本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证明的理论和法律制度,是因为充分认识到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确定性由法律从正面予以明确规定,不仅僵化,而且愚昧,因此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予以废弃的基础上建构的。在这个基础上建构的刑事证据制度,只能对证明从主观信念的角度作出规定,对刑事证明提出(比民事诉讼)更严格的要求,而不再可能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证明标准。据此,试图使“排除合理怀疑”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是徒劳的,也使“排除合理怀疑”确定化的努力注定不会成功。 
  如此看来,所谓现代刑事证明标准只能是关于证明的主观信念方面的要求,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标准”。实践中,人们只能根据常识和科学知识对证据作出判断,并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试图通过明确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以实现规制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是不可能的。长期奉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学者,对“排除合理怀疑”没能作出具有确定意义的解读,只因其不能,而非其不愿。对此不可不察。 
  当然,法律虽然不可能规定具有确定意义的证明标准,但规制刑事证明中的任意性,仍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现代法治国家主要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而这是另一个需要详加论述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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