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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协议管辖问题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110网律师


一、协议管辖应具备的有效条件及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述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有效要件:
1.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这里的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主要是财产侵权纠纷案件。当然,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也应认定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此外,《民诉解释》第34条还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确定管辖。”
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的地域管辖,第一审的级别管辖以及第二审法院的管辖不得适用协议管辖。
3.协议管辖应采取法定方式。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采用书面形式,即明示协议管辖,口头协议一律无效;该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但是,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对管辖法院选择的默示协议。
4.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之中进行选择,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上述要求,也就是说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具体,一看协议管辖就可以知道是哪个具体的法院管辖。
 
二、民间借贷中出现的常见问题
(一)在债权转让后,原借款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是否约束受让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上诉人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克帆,原审被告王桂玲、李东业、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冯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6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告、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辉县市,即使郭娜娜与魏克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30日郭娜娜与王桂玲、李东业、新乡市大明饮品有限公司、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债权人为郭娜娜,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新乡市红旗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2015年10月31日郭娜娜与魏克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郭娜娜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魏克帆。债权转让后,管辖权的确定仍应受前《借款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束,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管辖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分别协议约定不同管辖法院的
2000)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8页。
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仅主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从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2)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主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
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可拓展到从合同,已为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践所认可。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为基础订立的,具有从属性,且订立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由于通常主合同先于或者同时于担保合同订立,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当知晓主合同中的内容,对纠纷的协议管辖法院应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根据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般不会构成对担保人的“管辖突袭”。
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因此,在主合同没有协议管辖条款而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形,如法院强行合并审理担保合同纠纷,改变协议管辖法院,则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违背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此时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合并审理,则有可能构成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因为担保合同往往后于主合同订立,债务人事先可能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
 
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则构成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个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上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一般言之,如欠缺拘束第三人之根基,即不及于第三人,如债权人与主债务人间之合意,不得拘束立于保证契约上地位之保证人。”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管辖利益,采取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做法,较为妥当。对债权人而言,其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签订不同的管辖协议,即表明其有接受不同法院分开审理的心理准备,分别审理并不加重其预期的诉讼负担。采取分开审理的办法,还能避免出现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乱签管辖协议而不受拘束的情况出现;对担保人而言,对担保合同分开审理,满足了其提供担保的附加条件,保护了其预期的诉讼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均不损害其诉讼利益。
案例一: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彭远富与郑再兴、郑秀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同日,彭远富与郑再兴、郑秀玉、四川郑氏影业有限公司、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彭远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彭远富与郑再兴、郑秀玉、李彪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彭远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3日,彭远富与郑再兴、郑秀玉、四川郑氏影业有限公司、南充南百大珠宝有限公司、李彪签订了《展期协议》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2016年1月27日,南充郑氏置业有限公司向彭远富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彭远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郑再兴是否放弃仲裁条款及本案应否由彭远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郑再兴是否放弃仲裁条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之规定,默示协议管辖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应诉答辩。既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应诉答辩的情形不符合默示协议管辖条件,不能视为被告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郑再兴虽然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但其在首次庭审答辩时第一时间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郑再兴应诉答辩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仲裁条款,因为郑再兴确实明确提出过管辖权的异议。彭远富上诉人认为郑再兴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答辩以及与签署《和解协议》应视为郑再兴放弃仲裁,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本案应否由彭远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彭远富上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不应适用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不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应适用于解决协议管辖冲突,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担保,其实就是附条件的担保。本案中,主合同约定提交仲裁机构,担保合同约定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如按主合同约定将担保合同交由仲裁机构裁决,改变协议约定管辖,则可能损害担保人的管辖利益,违背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如由担保合同协议管辖法院合同审理,则有可能构成对债务人的“管辖突袭”。为平衡债权人、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管辖利益,应由法院、仲裁机构分别审理。
 
三、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原告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部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我们认为,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能理解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是附条件的选择,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合同是否有效也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认定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89号《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的情形符合该复函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形,也都认定相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张绳祖: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要某某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2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四、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是否有效
上海成尚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只能约定地域管辖而不能约定级别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当事人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发生争议只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具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和诉讼标的额,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只约定地域管辖完全可以,管辖协议有效,但不可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级别管辖,如一个亿的标的,约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违反级别管辖,但是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可以的,级别管辖按照法律规定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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