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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7-08-01    作者:张梅律师
《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 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 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 应予支持。” 虽然上述规定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 但是从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而言, 该规定的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因此, 如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 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作扩张解释, 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
       如果根据案涉《 拆迁安置协议书》 的约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约定以建成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安
置, 则这种产权安置的约定符合《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 由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索引:《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第 61 辑) 第 28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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