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基本范畴探究————浅谈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发布日期:2004-08-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按照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梅茨格的观点,犯罪行为是受到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易言之,刑法科学决定了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于是,犯罪学变成了刑法学的辅助学科[1].这是早期犯罪学所处的地位。迄今为止,人类在回答“犯罪是什么”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影响的观点至少有数十个。这些观点,体现了不同的人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上对于犯罪问题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他们所提供的资料和经验,对我们研究和界定犯罪的概念有宝贵的借鉴作用,其中大都包含有合理因素,有的还包含有真知灼见。归纳起来,他们无非是从下列几个角度来认识犯罪概念的:一是伦理角度;二是刑法角度;三是刑法与社会角度;四是社会角度;五是犯罪的本质、阶级性的角度。但是,就犯罪学上所研究的犯罪而言,这些认识角度都没有充分地考虑到犯罪学自身的特点和研究需要,因而都不能精确地成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
伴随着犯罪学的发展,犯罪学学者们对犯罪概念的探索过程也经历了由绝对化向相对化的转变,这一转变又是伴随犯罪学参照刑法学的视野由忽略走向重视而发生的。在正式标志着犯罪学作为独立学科诞生的《犯罪学》一书中,加罗法洛郑重指出:为了科学探求犯罪的原因,犯罪学必须放弃刑法的犯罪定义,这一定义反映的是犯罪的形式特征,犯罪学应该研究实质上的犯罪。他以情感分析法提出了“自然犯罪”的概念,这一概念的两个核心要素为:违背怜悯之情和违背正直之心。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称这一定义是与“自然犯罪”相似的绝对化的定义:“他所理解的犯罪是一种有罪孽的、受到伦理谴责的、挑衅性的错误行为,这种行为可能通过刑法被禁止并绝对要求社会方面对此自觉作出反应[2].”对犯罪概念独立的要求使犯罪学学者们希望绝对界定“犯罪”,但是在这一设想引导下的犯罪概念却变化不定,因为道德、伦理的描述元素本身就是难以精确掌握的。
在刑法上,之所以要给犯罪下一个定义,主要是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为了科学准确的进行定罪量刑,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国家的刑事追究。而在犯罪学上,之所以要给犯罪下一个定义,是为了便于对犯罪进行研究,至少使人们在讨论问题时有共同的出发点,在认识和比较不同时空范围内的犯罪状况时有共同的客观基础。刑法学是一门规范的科学,它要以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展开研究;而犯罪学是一门事实的科学,它是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事实为依据的,不管这种事实是否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学上所研究的犯罪原因和预防并不仅限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原因和预防,而且包括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原因和预防。但是在另一方面,完全抛开刑事法律的规定,仅从社会意义上来看待犯罪学上的犯罪也是片面的,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是对危害社会行为及行为人进行法律评价的结果。离开了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评价,人类的所有行为都无所谓犯罪。对刑法学中犯罪概念要求精确是基于判断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刑罚惩罚的需要,防止“刑不可测”的司法混乱等考虑,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在于寻求犯罪的形成机制和原因,并非判定对行为人是否适用刑罚,因而比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要宽泛得多、模糊得多。
鉴于此,本文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不仅包括形式意义的犯罪(法定犯罪),而且还包括实质意义的犯罪,并以其为基本的研究范围。即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应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可称之为“社会意义的犯罪”,将犯罪由社会的观点加以定义。也就是说须是具有违反某种社会道义的因素,以致侵害社会共同生活之安宁与利益的反社会行为[3].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行为的侵害性和与该社会形态主体意志的不相容性。行为的侵害性既表现为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的实害性;也表现为虽未对一定客体造成实际危害,但对之具有相当威胁的危险性。而某一行为是否与其所存在的社会形态的主体意志相一致,与决定该社会形态主体意志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有密切的联系,也与该社会形态的容忍度以及一般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关联。
在犯罪学视野中,某些行为之所以被称为犯罪,不在于立法者的判定,而在于它对社会的客观侵犯属性。这种客观危害,尽管理论上可以有不同表述,但就特定社会形态而言,其实就是对该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际侵犯。这种危害既不因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而转移,也不因行为人有无主观罪过而发生变化。犯罪学坚持从客观事实角度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以此确定自己的研究范围,是由其学科性质和所担负的特殊任务决定的。作为事实性科学,犯罪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分析何种性质和表现形式的行为才应当被视为犯罪、这些行为的状态和形成原因如何,以直接寻求能有效预防这些行为的途径和对策。作为研究的逻辑出发点,犯罪学在定义犯罪时,必须考虑到所定义的犯罪具有真实性,考虑到被称之犯罪的行为应当具有在广泛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不同社会制度下进行比较分析的客观属性。否则,犯罪学的研究视野就会局限于立法者预先划定的行为范围。犯罪学为了解决自己范围内的问题,在理解犯罪的基本内涵-社会危害性时,既不能附加具有阶级偏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去考虑造成社会危害的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如何,而只能尽量从本来意义上去把握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范围和表现形式,将真正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自己的研究视野。坚持自己的衡量标准,一方面以审查的态度和动态的眼光看待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另一方面又将那些不属于刑法规定之列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自己的研究范围。例如,在刑法中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儿童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被排除了犯罪性的,但在犯罪学领域,却将其作为两类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进行研究。因为精神病人和儿童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与其他人实施反社会行为,都同样具有犯罪的同质性,因此,也必须进行预防,否则,犯罪学就不成其为犯罪学了。在这类问题上,犯罪学所遇到的唯一差别仅仅在于前者犯罪的原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在预防上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特别措施,但绝对不存在否认其犯罪属性从而不需要进行预防的理由。从犯罪学研究的初衷看,他是基于刑法在犯罪控制方面的苍白无力状态,力图通过探讨人们为什么会实施侵犯以及如何有效控制和减少这些行为,以努力改善社会自身的生存条件。这样,犯罪学在探讨犯罪的社会原因时,自然就会从是否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犯罪发生的角度,对体现统治意志的政治和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评价,以期促进社会犯罪防范体制建立和完善。仅在这一点上,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不仅不能被动接受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规定,而且还要对其合理性和在犯罪控制方面的实际功能基于自己的经验性研究作出分析和评价。在确定自己研究的逻辑起点时,只尊重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属性,也因此成为犯罪学研究的传统学术风格。
当犯罪作为一类社会现象的指称代词时,它的存在和变化因其自身特定的和多方面的内部机制作用而具有多因素复合性,单一和零碎的认识与复杂的认识对象是无法实现衔接和契合的,所以犯罪学应当具备一套完备、严整的概念系统作为理论构建的基石。施纳德曾经指出:仅仅断言不会有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到处适用的、内容一致的犯罪概念是不够的,犯罪学自己必须对怎样理解犯罪提出一条准则。只有这样,犯罪学才可能求得一种最低标准,以便在必须估计哪里可能出现问题方面有一致意见[4].我们所作的努力便是寻求这样一条趋同的路径作为科学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方向,但在踏上这条路径之前要作的必要思想准备是:保持犯罪学高度的学科独立的自觉意识。
[1]、[2]、[4](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
[3](台)张甘妹《犯罪学原论》汉林出版社198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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