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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起诉离婚,可否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裁判标准!

发布日期:2017-10-23    作者:110网律师
胡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俞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定亲,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平湖市原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互不理睬,感情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双方从2011年2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女俞某乙已成年;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定亲,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在平湖市原前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23日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本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依旧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告胡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判决驳回以后,双方仍无和好的迹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胡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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