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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新修订的《刑法》所确定的抢劫罪中,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是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抢劫有八种情形,其中“入户”抢劫在这八种犯罪情形中被列为首位,说明了《刑法》对“入户”抢劫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力度的明显重视与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入户”抢劫尤其是“户”的这一概念与范畴,就显得相当重要和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这将为我们准确地把握其犯罪形态、性质,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提供科学的理论与依据。

  从立法精神来看,新《刑法》对抢劫罪的打击与处罚是严厉的,不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规定都是一致的,如属于“总则”部分的第二条第3款就明文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属于“分则”部分的第263条、第267条第二款、第269条之规定,均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抢劫罪的精神与宗旨。因此,从《刑法》对抢劫罪的处罚精神来分析,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二词宣作扩张性的解释、理解为界定。即《刑法》上所说的“户”应当包括如下情形:

  一、户既包括房屋的主建筑,如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洗澡间等人们日常生活的居所,还应包括房屋主建筑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庭院、花园、禽畜居住所等。对于前部分所界定的户的概念,也许人们无异议,但对于后部分就有人持不同意见。分析如下一个案例,就不难支持这一说法。如一罪犯窜入居住区,看见有人在养鸡屋里喂鸡,即行实施抢劫。笔者认为这一抢劫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其他抢劫,因为,养鸡屋(栅、寮)等结构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居之所,但它是人们居住、生活的组成部分之建筑,属于户的主建筑的附属结构,把之确定为“户”的范畴符合我国居住实际。同时,从“入户”抢劫这一犯罪特征来分析,其行为人一般都是胆大狂为,不惧怕户内外人的存在,并自认为户中的人都有钱、财、物,即“入户”抢劫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因此,把附属于主建筑的其他建筑结构如花园、禽畜居住所等作为户的范畴有利于我们准确地把握这类犯罪的特征及定性,利用打击与惩罚。

  二、户的概念还应包括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的商店(场)、宾馆、酒店(楼、家)、校舍、厂舍(房),娱乐厅(室)、茶馆、咖啡屋、办公室等供人们活动、工作、生活、娱乐的公共房屋或私人房屋。《刑法》第263条所列的八种情节严重的抢劫罪中,除了第3种“抢劫银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外,笔者认为,“户”这一概念还应包括上述所提到的那些公共或私人房屋。如罪犯在夜晚抢劫商场内的顾客,在校宿舍抢劫学生的钱财,在宾馆抢劫住宿旅客,在酒店抢劫店主、顾客,等等,这些犯罪情形同入居民房屋抢劫一样,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危险性。如果把罪犯在这些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视为一般的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的话,则就有悖于事实与常理,也与《刑法》对抢劫罪之立法宗:旨不相符。

  三、户还包括渔排、渔船等渔民经常居住的场所。

  从现代汉语来分析,渔排、渔船同样符合“户”这种概念与范畴,如果罪犯进入渔排、渔船等实施抢劫,就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非一般抢劫。因为渔排、渔船是渔民工作、生活及居住的工具与场所,非交通工具性质,其人身权、居住权、财产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罪犯到渔排、渔船上抢劫,对渔民的生命、财产及居住构成巨大的威胁与伤害。因此,应当把渣排、渔船纳入立法中“户”的概念与范畴。

  四、关于《刑法》第269条¨巳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的问题。我们知道,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行为有许多情形是发生房屋里的。那么,这些犯罪行为一旦性质转变为抢劫翠时,是否适用”入户“抢劫这种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肯定。例如一罪犯入室盗窃了一批粮食,因被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但未造成伤害。对于这种抢劫罪。笔者认为是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因为罪犯的主观恶性(盗窃)不大,使用暴力也只是为了拒捕,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因此,如果以”入户“抢劫来定罪量刑的话,则就有可能造成轻罪重判,不利于惩罚与教育。但如果是罪犯在盗窃,诈骗、抢劫行为前已携带凶器拼在拒捕或者毁灭罪证中使用其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或者虽不携带凶器,但在拒捕或毁灭罪证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重大伤亡的,则这类抢劫行为就宜用”入户“抢劫来定罪量刑。因为这些情形、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主观悬性大,具有隐藏或表现的危害性大的特点,于情节严重即”入户“抢劫来定罪处罚,完全符合《刑法》之规定,也符合这类犯罪的特点。

  五,不属于“入户”抢劫的几种情况:

  (一)对远高居民区、住宅地而有人临时居住、生活在内的看瓜屋、休息亭(寮)、建筑住地等不能列为“户”的概念与范畴,因为这些看瓜屋、休息亭(寮)、临时建筑地地一般都偏离居地区、生活区及活动区,罪犯如果在此作案一般没有抱着不怕人发现,不怕人阻止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这类抢劫除了符合其他几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外,宜应作为一般的抢劫罪来处理,而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

  (二)对有固定的建筑物但缺少人居住的庙宇、古刹、古房屋等,罪犯如果看见偶尔有人在此活动而实施抢劫,则不宜适用“入户”抢劫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之户应是固定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有人经常居住、生活、工作、活动及娱乐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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