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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怎么处理?

发布日期:2017-11-08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即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也是无效的。如何认定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怎么处理呢?案例简介:女方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
2003年农历12月22日,李某与耿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6日,李某生育长女耿某甲,2006年11月2日李某生育次女耿某乙。李某与耿某的生母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母亲姓名郭某甲,被告母亲姓名郭某乙),二人属近亲结婚。李某与耿某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也因耿某的过错行为致二人关系长期不睦,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李某,2008年第三个孩子出生后不久便夭折,李某彻底对耿某绝望,带领次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判决宣告李某与耿某婚姻无效;长女耿某甲、次女耿某乙均归李某抚养,由耿某承担抚养费;分割离家出走时夫妻共同财产折价共计20万元。
法院判决: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郭某甲与被告母亲郭某乙系同胞姐妹关系。2003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4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长女耿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日原告生育次女耿某乙(未上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初,关系尚可。2008年第三个孩子出生后不久夭折,双方产生隔阂,原告带领次女耿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胞姐妹关系,故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表兄妹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本院已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关于非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长女耿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次女耿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原告已离家多年,家中现有财产均为农业生产生活物资,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1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怎么处理?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重婚的;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4、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双方缔结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因此,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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