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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夫妻一方生育子女的第三人,是否侵犯另一方人格权?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李丹律师
导读: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此时,应否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构成对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 一、案情简介:女方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子女
2007年6月,张X与孙X缔结婚姻关系,孙X在结婚登记前,曾与李X发生过性关系。孙X于2008年1月分娩一女张小X,经鉴定,张小X与张X并无血缘关系,而与李X存在亲子关系。孙小X于2008年9月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向其支付生活费。另案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李X向张小X支付抚养费。2009年1月中旬,孙X向另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张小X变更由李X抚养。而后孙X与李X达成和解意见,约定由李X抚养张小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经查明,孙X曾以其怀孕为由要求张X支付三万元,并出具书面承诺,约定以后与张X再无任何关系。
张X以其与孙X结婚后,孙X生育张小X,经鉴定机构鉴定,张小X并非其亲生子女,为此遭他人议论,并遭受精神痛苦,李X侵害其人格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三十万元。
李X辩称:本人却与孙X所生之女张小X具有亲子关系,但本人于孙X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且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构成对张X人格利益的侵犯。孙X在与张X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有权选择与本人交往;孙X结婚后,本人并未再与孙X发生性行为。孙X婚后怀孕后,本人曾要求孙X做人工流产手术并向其支付三万元。张X称其遭受精神打击,但并非本人过错导致,而系孙X隐瞒事实所致;同时,本人曾因另案法院生效判决向张小X支付了抚养费,且张小X已经由本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本人并不需要对张X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X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孙X发生性关系,导致孙X怀孕,并在与本人结婚后生育张小X。本人在对上述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将张小X作为自己子女进行抚养,李X对此具有过错,与孙X共同侵犯了本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不应以一半侵权要件作为衡量人格权侵权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与夫妻一方生育子女的第三人未侵犯另一方一般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前曾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在结婚后生育了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致使男方遭受痛苦。因女方系于婚前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未违反婚内忠诚义务,故第三人并未侵犯男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故应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不符合一般人格权侵权构成要件,对男方并不构成侵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具体基本权利。由此,一般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有:一、人格独立的权利,即自然人的人格由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涉;二、人格自由的权利,即自然人具有保持人格、发展人格的自由;三、人格尊严的权利,即具备公民应有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尊重。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的四个要件。同时,从某种程度上讲,侵权责任是侵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利,应当以法定义务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
男女双方结婚前,女方曾与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女方与男方婚后,女方生育子女。经鉴定,该子女与男方并无血源关系,而与第三人具有亲子关系。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之间具有忠诚义务,但是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应被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女方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的忠诚义务,故该行为并未侵犯男方的任何利益。同时,第三人亦不具备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女方发生婚前性行为并未侵犯男方一般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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