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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发布日期:2004-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黄永柱于2000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向上线蒋月娥交了3900元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永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时,传销人员黄建、王飞、陈博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八时许,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均在逃?携带凶器与被告人黄永柱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楼304房,向传销人员邹红星?系蒋月娥堂妹蒋银娥之夫?索要六万元,并将邹红星带离海景花园,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红星被迫打电话给其妻蒋银娥要蒋立即筹六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七个人押着邹红星、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边走边与蒋银娥联系交钱的地点,并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红星,一边用手机与蒋银娥继续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已赶来,于是四处逃窜。公安人员解救了邹红星后,于第二天在白沙门中村黄永柱的租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系蒋月娥作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永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被害人邹红星之妻索要3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红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法院在审理阶段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中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永柱一伙扣押邹红星不是为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绑架罪的规定,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理由是:

  (一)本案不存在债务关系。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入的资金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永柱投入3900元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且积极参加发展“下线”的培训活动,这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所交的3900元,理应没收上缴国库,其无权索回这笔钱。

  (二)被害人邹红星与被告人黄永柱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邹红星及其妻子蒋银娥均不是黄永柱等人的传销“上线”,在传销业务上他们与黄永柱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永柱等人的传销款既不是交邹红星,也没有交给蒋银娥,而是交给他们的真正“上线”蒋月娥,如果他们想索回传销款,应该找蒋月娥,但他们却绑架了与他们的传销款没有任何关系的邹红星,而且索要的赎金远远超了传销款的总额。由此可见,被告人黄永柱等人勒索钱财的目的很明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笔者亦持此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永柱等人扣押邹红星的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根据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述一致的“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被告人黄永柱一直将蒋月娥当作邹红星的老婆和陈博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以及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的陈述分析,黄永柱、陈博等七人扣押邹红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红星找到蒋月娥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益关系人等。陈博、黄永柱一伙胁持邹红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找邹红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永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银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传销的钱还给我们”与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月娥要回他们作传销的3900元,但找不到蒋月娥,而我和蒋月娥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胁持邹红星是为了达到向蒋月娥追讨债务的目的。

  (三)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索要6万元是否正当应考虑以下因素:从被告人黄永柱的供述中反映不出事前对6万元如何分配有预谋,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称其只是想要回自己 的3900元出资,在庭审中又补充供称除了其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900元。从常理分析,黄永柱、陈述等人来海南作传销,除了3900元出资款外,往来路费及几个月的生活费也要花费上千元,所以他们损失不只是3900元,所以在他们看来,每人索要不仅仅止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红星所述:“蒋月娥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一万元”,当然这几千元的损失,即使从民事角度讲也不应受保护,但从刑事角度分析作案动机时,不能不考虑黄永柱一伙从主观因素上讲是为了索取他们自认为存在的债务。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在没有充分?下转第50页?(上接第44页)证据否定陈博、黄永柱等人是为了替自己和下线要回各自的3900元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6万元明显高出七个人的3900元出资总和而认为多出部分即属勒索非法财物。

  (四)是否存在债务是实践中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但债务是否合法并不是区别这两个罪的标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于同年7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傅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追索高利贷、赌债尚且以非法拘禁论,为追索传销出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自然也应如此。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债务是非法的,但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动机,而不是无缘无故、师出无名、纯粹是为了勒索非法利益去胁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才更符合罪刑相应的刑法原则。

  本案是一宗非法传销人员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案。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大部分是行为人胁迫他人履行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这种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强迫他人履行债务,从行为本身来看,与绑架罪非常相似,实践中易出现认定上的错误。我们知道,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扣押了他人,向第三者要钱赎人,但实质上却有很大差别:(一)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财产权利;而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的犯罪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为有债务的存在?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所以这种犯罪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二)主观故意不同,绑架罪行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非法目的;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索债务,并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二者主观恶性是不相同的。从本案被告人黄永柱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分析,其是为了追讨债务,而不勒索财物,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非法拘禁罪定案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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