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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11-30    作者:刘琬琳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审阶段的人,通过庭审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构成,应判决立即执行。
1、案发起因:被告人XX因猜疑被害人指使他人对其殴打,而怀恨在心,随产生报复心理,在不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酒后丧失理智,持刀将被害人杀死。事后证明被害人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告人。
2、杀人手段恶劣:被告人见被害人在更衣室换衣服,就跟随进了更衣室,乘其不备,持尖刀朝被害人胸部连捅二刀,被同事郜丙春制止后,挣脱开又朝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致被害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要求严惩凶手:如果导致被告人将被害人杀死的起因,被害人有一丁点过错的话,那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则被害人家属无异议;但实际上却是被告人无端猜疑、滥杀无故,因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忍无可忍,要求予以严惩。
二、被告人XX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行为。
1、被告人XX在实施犯罪行为完毕,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且人身受到厂保卫人员的严格控制后,根本无路可逃的情况下,才打电话报警,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情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行为被发觉,只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才可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被厂保卫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应构成自动投案。
2、被告人XX拿出手机报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可构成自动投案。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被告人XX以电信方式投案,必须以自身有病、伤为前提。显然被告人XX打电话报警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前提。
3、被告人XX在一审庭审时否认扎被害人第三刀的事实,否认被同事郜丙春抱住、制止其犯罪的事实,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因此不能被认为是自首行为。
4、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自首,我国规定自首只是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XX在杀害被害人时,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又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其他悔罪表现,因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应当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
(1)丧葬费:6462.5元;
(2)死亡补偿金:159120元;
(3)被害人父亲朱德儒的抚养费:29095元;
     被害人母亲黄英秀的抚养费:29095元;
(4)精神抚慰金费:426277.5元
以上是律师的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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