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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需细分情形

发布日期:2017-12-19    作者:单义律师
 法律规定自首的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节约司法成本。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较,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出手段复杂、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证据单一且取证困难等特点,因此准确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对于惩治犯罪、保护相关法益具有特殊的意义。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准自首中“同种罪行”及自首情节的证据审查标准如何认定分歧较多,需要加强研究。     准自首中“同种罪行”的认定。刑法第67条第2款对于“准自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准自首中,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同种罪行的供述则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一般应以罪名区分,或者虽然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认定为自首。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如果行为人因滥用职权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因此收受贿赂的事实,对于受贿罪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不能认定自首。理由是行为人因为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贿赂,根据《意见》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受贿与滥用职权属有密切关联的事实,应认定属同种罪行。
     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确实不知其滥用职权背后存在“徇私受贿”,则可以认定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首先,对于不同罪名认定属于同种罪行,应把握两者是否属于在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因此如果行为人因为收受贿赂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则司法机关一般应对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所掌握,虽然其谋利行为构成了另一罪名“滥用职权罪”,但两罪在法律、事实上具有明显的密切联系,因此不宜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种罪行。而如果行为人因为滥用职权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滥用职权罪不要求必须具有“徇私情节”才构成犯罪,因此,滥用职权与因“徇私”而构成的受贿不属于在法律、事实上具有密切关系。如果司法机关只掌握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不了解其滥用职权背后收受贿赂的事实,而行为人主动供述的话,则可以认为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受贿案件中由于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强,往往给侦查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有些案件的事实仍然依赖于“一供一证”来认定,因此,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滥用职权背后收受贿赂的事实,对于尽快侦破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反映了其认罪的态度,应当认定为自首。
     自首情节的证据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的认定通常要重点审查如下证据:犯罪嫌疑人的首次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况说明。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首次供述笔录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时,首次供认自己犯罪事实的笔录。既包括在检察机关的首次供述,也包括在纪检监察等机关的首次调查笔录。对这份笔录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是如何到案的,即系主动投案,还是被动接受调查、讯问。同时,要以此份笔录为时间节点,综合分析在此之前,办案机关是否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即卷中与此事实相关的证据是否在供述之后取得。第二,“到案情况说明”“自首认定说明”等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从实质上应审查,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否与卷中的证据相互印证,比如是否系“先供后证”,是否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相符合。从形式上应审查,是否加盖部门或机关公章,是否有侦查人员、调查人员的签名,二者缺一不可。第三,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直观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情况,特别是第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通常能够反映到案情况,具有很强的说明力。但在某些情形下,如在纪检监察机关第一次交代本人犯罪事实或者协助调查其他犯罪嫌疑人涉罪事实时交代其本人犯罪事实的,未进行录音录像,此时,不能因为没有首次供述的录音录像资料就排除对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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