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发布日期:2018-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3年6月1日,张某与绰号叫“刀疤”的男子经商量后,决定到田阳县百育镇盗窃电动车。当日15时许,张某与“刀疤”驾驶摩托车途经百育镇市场时,见某私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红色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张某即上前用自制的工具开锁起动,才离开停车位置几米,被及时发现并大喊捉贼的车主追上将电动车踢倒在地上,张某即弃车逃跑,不久就被一直追赶的车主及附近群众合力制服并交给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
【争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当场抓获,被盗财物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属盗窃未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要看所盗财物是否脱离物主的控制。如果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就算既遂,否则就算未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已将所盗的价值3200元的电动车发动,驶离原停放地点,这些备件是显然已经脱离物主的控制,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
【分析】
理论上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那么,判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又以什么为标准呢?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控制说、失控说等等7到8种,笔者认为,在上述关于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控制说加失控说比较合理,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 笔者个人的理解是其中的“未得逞”,可以理解为未实际有效的控制,这显然是针对盗窃行为人和财产权利人双方而言的,不论财产权利人还是盗窃行为人如果都没有控制财产的所有权利,那么盗窃都是未遂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所以说只有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权利人已经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盗窃既遂,盗窃未遂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达到未实现,或者是财物权利人没有失去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对权利人来说,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及构成即遂,反之则相反,而对于盗窃行为来说只要实际控制了所到财物即可算即遂,反之则相反。
根据控制加失控说来分析,本案被告人盗窃他人停放在屋外没有上防盗锁价值3200元的电动车,其自制已经点火发动起来,并驶离原停放地,车辆已为其所控制,话句话说电动车的所有人此时已失去对车的控制,盗窃行为实施终了,即既遂。被告人之所以被抓获,是车主应对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因此本案是盗窃罪既遂。笔者认为从本案也可以看出,理解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可以参照控制说加失控说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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