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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离婚请求分割初次离婚时已赠与的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3-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某(女)与温某某(男)于1991年3月经温某某的哥哥、姐姐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日生育女儿温某,现正在读大学。两人于2005年1月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后将产权登记在温某某名下。2008年1月31日,刘某某、温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定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双方子女抚养:女儿温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及财产归女儿所有,男方只有居住权;三、双方债权债务分割:女方负责偿还娘家的债务6500.00元,其它债务归男方偿还。

2010年,为了女儿能够顺利考取大学,并鉴于二人感情得到一定修复,刘某某、温某某于同年2月26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女儿顺利考取大学后,双方因行为、性格等原因而分居生活,后温某某起诉离婚,云阳法院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驳回温某某离婚诉求。2013年9月10日,刘某某起诉至云阳法院,要求与温某某离婚;对包括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儿读大学期间由温某某给付生活费、学费。诉讼中,温某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温某某提出讼争的房屋已由二人在2008年离婚时赠与给女儿,双方未对赠与协议行使撤销权,协议有效,该房屋应该归女儿温某所有。温某某于2012年在李某某处借款40万元未偿还,其提出若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40万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共同负担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与学费。

【审理】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刘某某与温某某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某与温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即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财产归女儿所有。由此可见,刘某某与温某某双方对所争议的房屋在2008年协议离婚时已作出了处理。之后,双方并未对该协议行使撤消权。因此,该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财产赠与有效。温某某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小孩温某的抚养费由温某某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温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之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40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由温某某偿还。同时,温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此笔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小孩温某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由温某某承担;共同财产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桌子一张、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榨汁机一个、空调一台归刘某某所有;债务40万元由温某某负责偿还;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驳回刘某某要求分割在初次离婚时已明确赠与给女儿房屋一套)。

【评析】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登记在温某某名下的云阳县新县城住房一套的是否进行分割,即刘某某和温某某初次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人经过离婚-结婚-再离婚,初次离婚时双方已将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且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赠与,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再次离婚时,否认赠与协议效力,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云阳法院驳回了刘某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从以下的法律界定中可以得出该裁判结果。

夫妻共同财产指《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本案中,刘某某与温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云阳县新县城房屋一套,截止于2008年1月31日二人初次离婚之前,该房屋应定性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月31日,二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由此得出,当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发生法律效力,不以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必须是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合同内容,虽然所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双方形成的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受赠人温某没有可被撤销赠与的法定行为,且赠与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刘某某与温某某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

由上文论述得出该房屋已不是刘某某与温某某合法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起诉要求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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