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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合同印章经鉴定是伪造时,将款付到第三方个人账户的风险超出你想像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吴丁亚律师
单位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名章等)作为单位身份的象征,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诉讼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因印章管理混乱产生的各种诉讼和纠纷。
“说说印章那些事儿”系列文章,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及其公报案例中,归纳总结涉及单位印章各种类型案件的纠纷原因和裁判依据,供企业参考。

再审理由
吴丁亚律师提示,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刘某代表申请人错误。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该文件并未任命刘某为“工程负责人”。事实上刘某代表的是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刘某代表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审对肖立新的主体地位的认定错误。原审对被申请人诉求的款项性质及付款事实认定错误。郝某与刘某签订协议后,刘某指定郝某将款项打入案外人许某的账户,款项未入申请人或炎汝第35标项目部账户。被申请人未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炎汝第35标。故申请人对该款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
吴丁亚律师提示,法院认为
中核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决定书》,载明:检材中两枚待检印文“核工业某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与样本印文均不同一,由此主张刘某私刻公章,中核公司没有收到肖立新支付的投资款。中核公司提供的上述新证据,有可能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一审诉讼中,中核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刘某是河南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意义重大,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该项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刘某以中核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但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刘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所借款项均打入刘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还款也是以个人账户支付,上述认定与证据呈现出的事实不能契合。
判决结果
吴丁亚律师提示,综上。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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