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8-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徐州市贾汪区某村民委员会。
案外人(异议人):邱某。
2010年6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7100元及利息。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71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贾汪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被告所拥有的财产。2010年11月30日,法院对被告所拥有的石灰厂及部分房屋予以查封。
由于作为本案被告的该村委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12日,赵某向贾汪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中请,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2011年3月9日,第三人邱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邱某称,2009年6月10日前该村欠其借款20万元,后因无钱归还,经过其与该村委会协商达成协议,该村用石灰厂(两座石灰窑)作价20万元偿还债务,石灰厂(窑)的所有权归属邱某。
[执行]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与邱某之间借款的事实只有借条,被执行人提供不出借款的入账凭证,缺乏事实依据,二者行为可能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随后对该村委会与邱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调查。经对案外人邱某提供的其与村委会之间的抵债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与有关当事人的签名时间不符。随局分别对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等人就该借款一事的真实性进行查证,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分析比对几个当事人的谈话笔录认为,村委会会计丁某的说法与其他几个人有明显的区别,遂单独约见传唤丁某进行核实,告知其作伪证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丁某迫于压力主动到院讲明了事实情况,并将村委会相关人员如何安排他作假写了详细说明。异议人邱某后向法院提出了撤回异议的申请。
之后经对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全额执行到位。
[评析]
在执行实务中,不管被执行人是个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其不动产往往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对于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是控制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主要执行手段,通过拍卖、变卖查封的不动产,也是实现申请人债权的有效途径。但是,被执行人往往采取转移不动产权属的方法来规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立法本意是赋予案外人以程序救济权,防止执行中把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但在执行中,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财产转让、抵债合同,借案外人异议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性权利,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被查封的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案外人通过以物抵债、转让等合同形式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究竟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性审查就成为执行裁决工作中一个常见问题。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审查中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和借鉴。
一、债权是不是一种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
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对于能够阻止执行的标的物上的实体权利,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模糊。一般认为,能够阻却执行的权利类型,主要是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
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其异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则基于法律规定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所有权或者可能妨害所有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案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执行的,其所有权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要求排除对其所有物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除了所有权外,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物拥有用益物权的,其异议也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根据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上述权利人,在占有用益物而获得其使用收益时,如因用益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物而影响其用益物权的行使,其有权提起阻止执行的异议。对于用益物权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应当裁定理由成立,中止执行。
债权能否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在实务中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1、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由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一经采取,即产生阻却原权利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故这种情况下,此种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的行为无效。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不予支持。2、涉案不动产被查封前,被执行人将该不动产转让或者以物抵债给第三人的,如果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执行中当然不能对已经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是,如果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案外人只是取得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要求交付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此种权利属于债权,并无排他性,不能排除对标的物执行。与之同理,如果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已为受让人所有,但受让人尚未向出让人支付全部价款,则出让人对受让人也只享有债权,对标的物不再拥有所有权,受让人的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出让人主债权并没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本案中,案外人以与村委会在涉案不动产查封前已经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为由,要求解除查封,应当不予支持。
二、对于案外人异议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出实体性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但是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即是对有关证据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形式上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为:“本条(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大致采纳了一种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文中的“初步审查”的概念也是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对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凭证,包括以物抵债的协议、合同等,就予以支持,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的,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解决。也有的法院依据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案外人提供对被执行标的实体权利证书,才中止执行。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协议、合同的效力则不予确认。这两种做法都比较片面。
笔者认为,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转让、以物抵债协议、合同是否对于执行标的物产生足以阻却执行的效力,不仅要考虑物权法的规定,还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等的规定,对于经查实的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视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拥有一种准物权性质的阻却执行的权利。因此,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转让不动产的合同的证据审查应当是一种实质性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按照实质审查的工作思路,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以物抵债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司法鉴定,还通过相应的人证,确认合同是被执行人村委会与案外人合谋虚构的,企图借此转移财产。并迫使案外人主动撤回异议,符合案外人异议审查工作的立法精神。
三、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是否具有确权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出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依据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应当不予认可。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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