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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普通确认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日期:2018-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月29日,甲与乙在A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登记在乙名下的一间门面归甲所有,由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0日,乙向丙借款6万元,债务到期后,丙向乙追讨未果,丙于2011年3月14日向A县法院起诉乙偿还本息。A县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依据丙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乙名下的一间门面。A县法院民二庭判决丙胜诉后,丙申请A县法院执行登记在乙名下的一间门面,执行法官作出执行裁定对乙的门面予以拍卖,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离婚时已约定归其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己。A县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甲的异议申请,但未在执行裁定书上告知甲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甲接到执行裁定书后于2012年5月3日向A县法院民一庭提起财产确认之诉,民一庭根据甲的请求和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登记在乙的名下的一间门面归甲所有,乙应协助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分歧】
执行法官在执行时发现民一庭的民事判决与执行裁定发生了冲突,无法实施执行,遂提起研究。在处理中,产生以下三种不同观点:1.撤销执行裁定书,执行民一庭的民事判决书;2.民一庭的判决书程序违法应决定再审,再审中释明告知甲改变诉讼请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撤销执行裁定书,对民一庭的判决决定再审,待重新做出执行裁定书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可自接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
笔者首先从不同方面阐析第1、2观点不成立。
持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的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是甲的,A县法院民一庭已做出生效判决归甲所有,那么只要撤销拍卖门面的执行裁定,则排除了执行障碍,实现了甲的债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程序上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查封、拍卖裁定在先,民一庭审理判决在后,客观上已违背了这一程序性规定。二是丙的诉讼权利与债权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丙在诉讼中申请查封了产权登记在乙名下的一个门面,丙又在裁判生效后又申请执行该标的物,甲虽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已裁定驳回,而甲在驳回异议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异议之诉,则表明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法律上,执行标的物属于乙所有,丙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偿付丙的债权。法院如撤销执行裁定,则剥夺了丙的诉权和债权请求权,显然,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诉讼程序。
持第二种观点认为,释明告知甲改变诉讼请求,提起异议之诉追加丙为被告,A县法院再根据甲的异议之诉做出新的判决,将登记在乙名下的一间门面,根据甲、乙在离婚时的约定判归甲所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存在问题:一是再审案件只能就原判的诉讼请求做出审理,不得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如果再审改变诉讼请求则违背了诉讼和审判的基本原则,属审判程序违法。二是原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所争执标的物已经执行裁定确定为归乙所有,如果法院再做出新的裁判,则出现同一事实,做出两次裁判,违背一事不得两理的司法原则,故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执行异议之裁定是新民诉法增加的新内容,执行实践中,尽管执行异议裁定文书样式最高法院未做统一定型,执行法官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既要从形式要件上去审查,还要从实体上去审查。从本案执行裁定来看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诉讼权利未告知。设立执行异议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异议人的权益,给其提供救济权利的途径。因此,一般要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上释明告知有关诉权,更有利于异议人行使权利,保障自己权益不遭受侵害。从保障诉权原则出发,A县法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书上未释明告知当事人在15日之内可提出异议之诉是不妥的,从而导致甲错失救济机会。笔者认为一份判决书,如不交待上诉权,则是一份不完整的判决;同样一份异议裁定,如不交待提起异议之诉之权利,也是一份不完整的裁定书。虽说最高法院尚未出台执行异议裁定文书样式,但我们法官要与时俱进,适应司法需求,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当事人的重要诉权是必要的。客观上讲,本案甲是积极寻求救济途径,但因法律知识欠缺,误认为只要提起普通确认之诉就能保障自己权益,使其误入救济“盲区”,如果法院在裁定书上交待了当事人可提起异议之诉之权利,案件则不会出现这种尴尬局面。故在程序上未交待当事人诉权,存在重大过失。
二是实体内容错误。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结合,是衡量一个法官执法水平高低的重要表现,执行法官讲究快速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快的同时还应兼顾实体内容的审查,如果我们只讲速度,而不讲效率,难免不出现差错。就本案而言,本案甲、乙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乙名下的一间门面归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该门面是一个不可分割物,甲有一半所有权,A县法院将甲的一半财产也裁定给乙所有,显属裁定不当。离婚时约定乙的一半归甲所有,那么这一半在未办理过户之前则形成了债权,甲因离婚而取得的债,实际上是一种不动产特定物之债。乙离婚后借丙之款,形成了普通种类之债,一般是以种类物来偿还,故种类之债不具备对抗甲的特定物之债。甲的不动产特定物之债如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在司法上应予以尊重和加以保护,同时甲的特定物之债约定在前,丙的种类物之债约定在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丙对门面的物权控制,不是依约定而善意取得,而是依执行裁定力而取得,在民法上只有善意取得物权者,并进行登记才能对抗他人。甲与乙离婚时财产的约定,属于私权自治,而私权自治是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理念。A县法院执行裁定将已约定给甲的财产裁定给丙,是公权利干扰私权自治的表现。A县法院执行裁定只进行了形式要件的审查,而未做实体内容的审查,裁定驳回甲的执行异议,从而造成实体错误,故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基于执行裁定已发生效力,故依照法院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原执行裁定。
综上,A县法院民一庭的民事判决应撤销予以再审,再审中应告知甲撤回起诉,否则法院驳回其起诉。为了保障甲和丙的诉权及债权,A县法院执行局待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应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把丙追加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的被告,这样则保障了丙的诉权,给丙也提供了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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