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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原则上不得调整,当事人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价款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案例分析 
【内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案例】刘某某等与济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90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而刘某某请求的款项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之外的情形,刘某某主张的配套房建设工程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无关,刘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配套房进行施工的事实,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刘某某起诉要求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能否成立;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即总价包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款确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原则,除发生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变化,或者情势变更外,合同价款原则上不得调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反合同约定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刘某某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固定价之外的增加工程量,对此,刘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之外的工程量的变化,但刘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亦未能提供相应工程量的签证材料,故刘某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是包死的,当事人打官司说要求“开口”,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不支持,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对“三材涨价”期间,大涨大落这种情况下,各级法院都进行了变通的措施,其中包括有进行鉴定,因为“三材涨价”是当事人签约是不能预测的,不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包括以后的市场调控,价格又降下来了,这也是不能预测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所以有的判决书就使用了公平原则判,应该说按照公平原则判,在法理上是有缺陷的,因为公平原则是在诚信原则之下的一个小的原则,必须有准据法,在相应的条文才能引用,不能够写在个案的判决书里面,但是因为没有现行法律的依据,在实务中又必须采取变通的措施进行处理,所以在法院处理案件都予以认可,认定这种情况是符合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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