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查看资料

代位权人不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发布日期:2018-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化工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化工公司便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化工公司理赔了13万元,化工公司遂向法院声明将其对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运输公司强制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向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诉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受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

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龙宇涛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