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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驾车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保险人责任

发布日期:2018-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7月13日7时30分许,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并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被甩出车外的驾驶人潘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潘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潘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潘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潘某近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潘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潘某近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潘某近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尽快赔偿原告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潘某的近亲属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近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潘某近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潘某近亲属赔偿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被保险人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潘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潘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水泥、农田受损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不能以事故发生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发生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潘某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潘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难以认定。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某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也未能举证证明潘某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故应当推定潘某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这种推定不仅是合法的,而且对潘某也是公平、合理的。本案的受害人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

《交强险条例》之所以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受害第三者之外,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等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本案中,潘某死亡完全是由于保险车辆失控,其本人无法控制而被甩出车外这一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并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欺诈情形。《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道路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将处于本车以外的投保人纳入第三者范围加以保护,并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立法层面上扩大了第三者的认定范围。实践证明,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过程中,车辆的投保人绝大多数为被保险人。本案的被保险人潘某即为投保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肇事车辆的受害第三者。 其次,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还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承担。另外,即使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追偿权,也只能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潘某进行,而不能向潘某的近亲属主张。否则,不仅会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会发生被主张主体不适格现象。

最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潘某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潘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潘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投保的机动车不符,却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认可了潘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其自身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另外,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不仅会造成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象,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人潘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潘某近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作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潘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近亲属因潘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潘某近亲属已经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依法予以给付。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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