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查看资料

股权转让案例:转让合同不严密 一不留神惹争议

发布日期:2018-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导读:实践中,因合同双方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议的案件比比皆是,其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够认真,考虑不够周全,措辞不够严谨。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合同,而且比较复杂,合同标的额一般较大,更需要注意。
案情简介【参裁判文书最高法院(2014)民抗字第15号】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的出资比例为60%,股东乙的出资比例为40%。甲、乙之间曾签订了《轮流承包经营A公司的协议书》,约定:股东采取轮流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管理,股东乙的单独经营时间为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承包经营期间,A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当年承包的股东负责。2007年以来,乙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决定转让其在A公司的股份。于是,2007年7月11日,经股东甲同意,乙将其4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丙。同日,乙与丙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乙以190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40%股份给丙,丙分两期支付转让价款。首期在乙办理好工商变更手续的第二天支付1500万元;第二期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万元;若超期支付则丙应按本协议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2、由乙负责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丙无需承担。3、乙须于2007年8月18日前配合丙办理相关的资产移交、工商变更手续。4、乙须书面告知丙关于A公司的资产现状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资料。

由于乙、丙相谈甚欢,丙对合同条款也没有表示异议,双方便于签订协议当日(2007年7月1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吸收丙为A公司新股东。丙随后按约定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可是丙接手A公司后才发现,A公司在乙经营期间就已经欠下了巨额债务,况且乙提供的A公司债权债务资料系伪造。丙为了让公司正常运营,不得不代乙偿还A公司所负债务。丙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暂扣剩余的400万股权转让款,用以抵销应该由乙负担的A公司债务。

乙因没拿到剩下的400万转让款,便一气之下将丙告到了法院。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才落下帷幕,其诉讼之路可谓是漫长而曲折。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

1、乙、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相关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余款4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丙应按约定予以支付。

2、丙主张事实上已代乙偿还部分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均是以A公司的名义支付,不能明确区别出所付款项是乙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是代付丙经营期间的债务。据此认定丙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所以丙应予支付剩余400万转让款。

3、丙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转让关系,而丙代付的债务为A公司的对外债务,体现为A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丙代为偿还的债务不符合抵销的适用条件。

4、由于丙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认定

1、根据甲和乙签订的《轮流承包经营协议》,乙承包经营A公司期间的费用对外虽然体现为A公司的债务,但在承包经营的股东内部则体现为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承担。从丙提供的证据看,其以A公司名义对外偿还的债务系发生在乙单独承包经营A公司期间。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变更前乙承包经营期间A公司对外发生的债务实际体现为应由乙承担的个人债务。

2、乙没有及时偿还其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并且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将A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告知丙,已经构成违约。

3、丙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而代替乙偿还相关债务后,该费用应由乙承担,构成乙应向丙承担的债务。该债务与股权转让款同为金钱债务,且为乙在股权变更前即应该履行的义务,丙有权向乙主张抵销互负债务。

律师评析

1、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的理解。即“由乙负责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丙无需承担。”这里的“债务”究竟是指乙的个人债务还是乙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所负的公司债务?由于协议规定的太笼统,我们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再结合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认定。

2、首先,甲、乙之间曾签订《轮流承包经营A公司的协议书》,已经约定A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当年承包的股东负责。也就是意味着乙在经营期间所需费用(包括债务)都应当由乙个人负责,而不论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乙、丙所称“债务”显然是指股份转让前A公司所负债务。再次,从丙提供的证据看,其以A公司名义对外偿还的债务系发生在乙单独承包经营A公司期间。所以,以上三者作为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中所涉及的“债务”是指公司债务,而且,乙对此债务负有偿还义务。

3、《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乙应当负担A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税费,而事实上让丙负担了,乙从中获得了消极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乙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故丙有权主张乙偿还相应款项,以及从股权转让剩余款中予以抵销扣减。

4、重要的合同通常在开始就把合同中涉及的重要词语定义,以防引起歧义,是避免争议的好办法,在利益面前都是“屁股决定脑袋”。不给奸人留产生邪念的机会。

5、一审、二审法官教条主义、形式主义,这是死读书本的结果。法律的精神是公平正义,哪能瞪着眼让好人吃亏,让小人沾光呀!读书20多年,文凭一摞,书呆子一群!

风险提示

股权转让合同千万不能马虎!在实践当中,合同条款因不同人的理解不同而经常引起歧义,有时甚至因为一个字或者一个标点符号的使用不当,而招致不必要的诉讼。《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关于债务承担的模糊性规定是整个案件争议的核心,我们是应该怪丙太厚道,还是乙太狡猾?答案并不重要!认真起草合同,避免合同歧义,从“源头”上切断争议的可能性才是上上之策。

法规速递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