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判决先行生效探讨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轻伤)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人罗某对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后,以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并判处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28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在法定的上诉、抗诉期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害人)以原判判赔数额过低提出上诉。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上诉、抗诉期满,本案的刑事部分应当生效且可以交付执行,但本案在二审中发现被告人罗某的一审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作无罪辩护,依《解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如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而原审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本案,显然一审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不论其实体处理是否正确,均应撤销原判,全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如果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出现了已被撤销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刑事部分又发生法律效力,可交付执行的现象。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必须全案审查,《解释》规定的刑事部分先行生效的情况,在二审发回重审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件中,就会出现与刑事诉讼法及《解释》中的其他规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该条规定如果适用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有悖于法理和诉讼法关于期间规定的基本原理。裁判文书的生效期间是以当事人签收裁判文书之次日起法定期限内不上诉、不抗诉,裁判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有多个当事人,以最后一个当事人签收时间为准。对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判决来看,刑事判决的控辩双方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由于受害人无权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如其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只能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公诉机关不抗诉,刑事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适用这一解释。如果是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只要任何一方提出上诉或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全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何以如《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说的刑事判决先行生效呢?否则就会出现尚未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刑事部分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现象。
另外,如果说《解释》第二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的案件就很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的案件的实践中就遇到了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或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组合议庭重新审理,通知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时,出现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送达后,其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依《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可以交付执行为由,拒不出庭支持公诉的尴尬。综上,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刑事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该条解释在逻辑上内涵不周延而造成了理解歧义,实践中不便于操作。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便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对该条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手段予以适当修改,使其符合立法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条第一分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修改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全条完整地表述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分别审判的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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