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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婚内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常因家庭财务发生争执。吴某认为妻子刻意向其隐瞒存款数额和存款形式,且未征得自己同意单方处分存款,用于购买基金、外借、参与非法集资等。经沟通无效后,吴某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判令以后工资收入由双方共同管理。

【分歧】

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婚内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女士向原告隐瞒存款数额和存款形式,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单方处分存款,属婚内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应支持原告诉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女士即便其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这并未改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其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李女士行为并不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可知,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是分割婚内财产的前提。本案双方均未主张离婚,属于典型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瞒存款数额和存款形式,且未征得同意即用存款购买了基金、借贷等行为,侵犯自己对存款知情权和平等处分权,为此主张分割共同存款及以后收入共同管理权。先不说其举证不足问题,即便被告实施了原告所说的上述行为,但这些行为并未致款项所有权发生改变,其款项仍然是在被告名义下,且受被告实际控制。另外,双方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约定,故二人婚后财产在性质上仍属夫妻共同共有。故被告即便实施了上述行为,但这并不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吴某主张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定条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所谓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转移存款,即将自己名下银行存款或股票账户资金等取出或转账到他人名下,导致离婚时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可分。虚假过户,即没有实际的买卖或赠与关系,与他人串通,将不动产、车辆等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他人为名义上所有者,但实际上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自己,致使配偶一方无法分割到财产。变卖资产,即将己方名下资产通过中介或他人介绍出卖给第三人,取得现金,规避配偶分割资产。私赠他人,即包括赠与给情人或其他有暧昧的第三者,或者赠与给其他熟悉的人,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

上述共同特点就是财产所有权的改变。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用存款购买基金、外借,且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事实,也即不符合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法定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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