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监事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备案信息的审查与处理
发布日期:2018-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陆丽莉诉淮安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公司监事以公司对委派、聘用或选举其为公司监事不知情、不认可,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关于该监事的备案,因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相一致,本质上是其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行为加以解决。
案情
2009年8月,案外人朱少林申请设立力拓公司,其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公司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文件以及委托证明材料,公司经依法设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陆丽莉作为公司监事的信息亦为登记机关作为备案信息予以公开(可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陆丽莉与案外人朱少林200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陆丽莉认为委派其为公司监事未经其同意,其本人亦不知情,在知晓后即于2016年1月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为公司监事的登记。2016年4月,行政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陆丽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力拓公司委派陆丽莉为公司监事并不需要登记机关的核准同意,该事项亦不属于登记机关进行公司登记的事项。原告陆丽莉作为公司监事的信息是一种备案信息,该备案信息与力拓公司申请设立时提交的证明材料相一致。原告如果要求变更该备案信息,应通过公司行为加以实现。原告陆丽莉对其被委派为力拓公司监事这一事项不认可,本质上是陆丽莉与力拓公司之间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陆丽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公司监事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设立行政许可。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将本应拥有但被国家禁止的自由和权力予以恢复。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本质上属于一般性的行政许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法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从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公司的监事事项并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监事的任职无需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就本案而言,陆丽莉作为公司监事的任职事项,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无需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2.公司监事信息属于公司备案事项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论是设立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的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是一种备案信息。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是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缺少该文件材料便不能取得设立登记。公司经设立登记后,该文件材料的信息实际上转为公司的备案信息,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公开。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更,意味着现在的信息与已经备案不一致,公司应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就本案而言,陆丽莉作为公司监事的任职信息,虽是设立登记时提交,但在公司设立登记后,关于监事的信息成为公司的备案信息,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公开,可以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3.公司备案行为一般为可诉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具有行政确认的属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已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应与申请备案的事项相一致。若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的信息不一致,备案申请人或备案关系人(董事、监事等)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若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然,对登记机关的备案行为可以起诉,其前提仅限于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应与申请备案的事项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并不能以公司股东会召开不合法、形成的决议无效等据此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相关备案内容。
4.基于民事上的争议而要求撤销或变更备案内容不可诉
在公司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公司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其对公司委派、聘用和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知情、不认可,并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备案事项,本质上是其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由公司行为加以实现。当事人据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其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工商机关公开的备案事项与申请备案事项一致,陆丽莉实质上是与力拓公司就监事的任职存在争议。该争议本质上是民事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以公司行为加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本案案号:(2016)苏08行初3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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