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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电!也是犯罪!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丁某经营一家网吧,位置不错,生意也挺好,按理说,就这样本本份份的做生意不是挺好嘛!可是丁某却不甘心,每个月赚的钱,要将近一半的钱要交给供电公司,凭什么,他心里不服啊!所以呢,就动起了歪心事。为了使自己经营的网吧少交电费,丁某便指使朱某对网吧的电能表电路板进行了“创新式”的改造,致使该电能表出现计量负误差,最低计量误差达-73.6%。说起来,朱某也确实是个人才,不过才不正用。短短的一年半的时间里,丁某以此窃取电能115999.76千瓦时,价值人民币102311.79元。



俗话说,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亏心事做多了,心就虚了,所以呢,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询问过程中,其也主动交代其为少交电费伙同朱某私改电表窃电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全额退赔供电公司损失124257元。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虽然丁某和朱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人系自首,故符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已退赔,符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巨大,朱某明知丁某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丁某、朱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提起犯意,亦参与实施窃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丁某、朱某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丁某、朱某均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上述量刑情节,可对二人均宣告适用缓刑。最终,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陈冠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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