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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的司法认定
  案情

  原告何某甲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其父何某乙于1988年7月1日在原隘口乡政府死亡后,尸体被秀山县政府组织人员强行运走,至今仍下落不明,要求秀山县政府公开其父何某乙尸体去向及处理情况的信息。秀山县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信息告知书》,书面答复何某甲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何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秀山县政府作出的本诉《信息告知书》,判令秀山县政府公开何某乙尸体去向及处理情况的信息。

  分歧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政府信息概念的界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裁判方式及防止诉权滥用等问题。

  评析

  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对政府信息这一概念作出了明确界定,具体来说,首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政府信息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对政府信息的认定,首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其次,有效的政府信息必须客观存在,而非推定存在,在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处于实际持有该信息的状态。再次,政府信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不存在无载体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何某甲申请公开“何某乙尸体去向及处理情况”的信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秀山县政府并不负有“掌握尸体去向并对尸体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即何某甲的申请并不指向秀山县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特定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政府信息,秀山县政府不负有适用《条例》公开该信息的法定义务,因此,秀山县政府作出的本诉《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

  2.促进纠纷实质化解是行政诉讼的价值追求。“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已成为全球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首要和基本原则。《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宗旨,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信息的知情权和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对政府信息进行识别和判断,做到既积极又审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真实利益诉求,引导当事人合理合法主张权益,防止当事人企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达到扩大案件影响或反映信访诉求等情况的发生,在消除对立情绪的同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期达到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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