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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额外支付

发布日期:2018-07-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为依据。

  案情

  2015年5月,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B3725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确认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某运输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渝GB3725新车购置价23.1万元。2016年4月15日,渝GB3725车沿G93高速公路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93线512KM处,车头与路边上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辆烧毁、路产受损。某运输公司为将该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16400元。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款20万元、施救费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共计249090元。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新车价值30万元按约定折旧办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为220800元,超出车损限额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赔偿限额。施救费16400元属车损险赔偿范围,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损赔偿已达限额,施救费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32690元属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2326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运输公司以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认为,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激励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实际是否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前提,只要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数额。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2490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评析

  1.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功能并不在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协助保险人搜集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价值,本身属于保险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的部分,并不是只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自行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故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2.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为依据。本案中,虽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3.1万元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30万元,但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实际价值调查核实而连续两年均是按车辆价值30万元承保,应当推定某保险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理赔应以车辆价值30万元为依据。

  3.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数额以外支付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因此,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遗留在高速公路上,本身就形成了新的危险,拖离现场到安全地方,本身就是对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某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6400元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2016)渝0231民初3887号,(2017)渝03民终1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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