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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人的效力的相对性

发布日期:2018-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0月2日,李某与肖某共同向吴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2015年2月27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肖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肖某在庭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查明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分歧】

  对于肖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能否适用于李某,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肖某诉讼主张时效抗辩权,导致了债权的消灭,故应当免除被告李某的偿还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吴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吴某对两被告的债权,因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消灭,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被告肖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为肖某阻却吴某的债权,不导致债权的消灭,且这种阻却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不能适用于被告李某,法院应当判决李某承担偿还责任。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肖某和被告李某都享有可以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肖某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被告肖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是具有两个层面的复合结构,第一个层面是诉讼时效发生的直接后果,义务人取得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即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权利人而言,债权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债权仍是完全债权。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抗辩权之要旨,并非在于消灭权利本身、剥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第二个层面是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张的效果,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权利的请求权被阻却,义务免于履行。

  2、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抗辩权是私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抗辩权人自由行为的范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能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一项被提出时效抗辩的权利仍可作为抗辩其他权利的基础。如前所述,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为义务人阻却权利人的请求,免除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消灭权利本身。因而,即使权利被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权利仍然存在并可以作为抗辩其他权利的基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一项被提出时效抗辩的权利仍可作为抗辩其他权利的基础”,这也是当前的国际共识。

  4、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其对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得以阻却的后果不必然产生,以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为前提。在义务人众多的情形下,其中一人所为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效力,或其中一人之抛弃时效利益,对于其他人不产生影响,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只产生相对效力。本案中被告肖某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不能适用于被告李某。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被告肖某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效力不能适用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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