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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长期合作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应以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和工作时间的服从性为区分标准

发布日期:2018-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樊某系从事农村民房建设的建房工人,杨某系农村民房建设工程承包人。2011年,张某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的民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一事交付与杨某负责。2011年6月初,杨某带领十余名工人进场施工。后杨某从李某处购买楼板,李某联系郝某去涉案房屋吊装楼板。郝某提出涉案房屋西侧上方有电线,施工时必须断电施工,杨某同意也提出断电施工。张某与房屋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于6月28日协商确定6月29日中午一点半至二点期间停电。2011年6月29日下午1时40分许,郝某驾驶自己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涉案房屋吊楼板,樊某站在屋顶上固定楼板位置,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郝某先是吊装了房屋东侧的二块楼板,一点五十九分吊装第三块楼板时樊某触电摔到地面,不久樊某死亡。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关于樊某死亡的调查结论,结论为该人系符合双手接触带电物体导致电休克死亡。后樊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死亡赔偿。审理查明,郝某利用自己的吊车从事出租业务,其与李某经常合作,郝某称这次由李某支付自己报酬,李某称这次由杨某支付报酬。

  【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李某与郝某经常合作,故李某联系郝某吊装楼板,郝某是否从事该业务有完全的自由,郝某使用自己的吊车进行作业,吊装过程并不受李某指挥,平时郝某从事的工作就是出租自己的吊车,因此本案中李某与郝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至于郝某的报酬由谁支付并不是判断是否雇佣关系的关键。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李某陈述由其电话联系郝某吊装楼板,郝某与李某之前数次合作均由李某支付报酬,以及农村建房购买安装楼板的惯例,以及杨某陈述其从李某处购买楼板,支付的价格中已经包括楼板的安装费用,楼板的运输和安装都由李某安排,其不负责支付安装楼板的报酬。应当认定李某与郝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

  【争议】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郝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评析】

  通常情况下,认定雇佣关系的标准有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第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认定长期合作即承揽关系的要点为: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综合上述要件,对于无劳务合同,关系不甚明确的承揽与雇佣中,二者的区分关键点有二:

  1、工作完成的特定性,即特定主体完成的特定工作进而取得特定成果。雇佣的标的为劳务,而承揽的标的为工作成果,委托人实际是看重承揽人本身的技术性及基于技术性而独立完成的特殊成果。鉴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劳务本身亦有成果性要求,因此,二种法律关系区分时应着重考量是否对工作成果或工作人员有专业性或是特殊性要求。本案中,郝某实际为非独立完成楼板安装工作,是在樊某的协作下安装的,这也是导致樊某死亡的原因条件之一。因此,郝某提供的应为一般性劳务。

  2、工作时间的服从性。雇佣关系的重要要件之一为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人身的依附性。对于这种依附性的考察重点,有些观点认为是在意志自由方面,即受雇人是否有权利对工作内容进行选择和拒绝。但实践中,正是因为接受了该工作任务,才导致的诉讼,因此在这种选择结果特定的情况,推测受雇人当时是否具有选择权,未免过于主观。故笔者认为依附性考察的重点应为工作时间的服从性。理由如下,两种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为劳务和工作成果。劳务本身是一种劳动力服务,考核标准是对雇主的服从,即以是否能及时按照雇主意愿完成工作(相比之承揽,该工作特定性较弱),因此在时间上劳务服从性较之强烈,对于劳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很明确,劳务过程中,也容易被其他劳务指令所中断。对雇主服从的及时性是其劳动报酬的考核标准之一,换言之雇主可以因为其未有能力完成工作而解雇雇员,却不能因此而扣发一位服从指挥的雇员的工资。而承揽着重于工作成果,因此虽然对于工作成果的完成时间会有要求,但对工作的实际开始时间,工作中途是否服从委托人安排等服从性问题,是不做为工作报酬的考核标准的,即一名未服从指挥的承揽人只要按规定完成了工作成果,便可依据该工作成果索要报酬。

  本案中,郝某的安装楼板行为非由其独立完成,对于结束时间没有特殊要求,对于安装成果也没有特殊性要求,对于安装人员,李某也没有特别要求,但是该项工作要求郝某需配合杨某施工需要。直观上看,郝某只是在提供安装劳务,配合楼板买受人进行安装,而非安装成果,日常生活当中,若因为特殊原因安装未能成功,楼板出卖人必然会要求买受人克服困难,从而继续协助其安装,即使最终安装不成功也不会单独退还安装费,因此不存在单独的承揽关系之工作成果及相应劳动报酬。另外,郝某与李某为长期合作,由李某直接支付郝某报酬,也是符合雇佣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故从以上方面看双方应为一般性的雇佣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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