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受害人特殊体质 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9-08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评析】本案中,原告龙某患有心脏病,被告贺某对原告龙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双方应当分担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且具有可归责性
从案件事实上看,原告龙某确实因为被告贺某的抓衣领和顺手拖拽而造成身体不适,导致心脏病复发,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法益受到侵害。被告贺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从法律上属于结果上的可归责性,且本案中没有发现被告贺某有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侵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可归责性成立。
2.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本案中若没有被告贺某抓原告龙某的衣领和拖拽行为,虽然不能完全避免系原告因自己的身体情况诱发心脏病复发的可能,但有了被告贺某的行为,且原告当即发生身体不适,从法律事实上则是产生了原告龙某心脏病复发的损害结果。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心脏病复发的时间来看,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3.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贺某到原告家中讨要医药费,在讨要过程中采取了抓原告衣领、拖拽原告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有可能造成一般人受到惊吓而发生其他意外,作为被告应当具备这样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却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被告心脏病复发的结果,在法律上存在主观过错。从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种类看,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向原告讨要医药费,对原告是否患有心脏病并不知情,因此可以排除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被告的主观过错为一般过失。
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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