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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 具体行为表现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至2007年8月期间,郑某担任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单位募集资金,经股东会集体决定,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中介公司与个人代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某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向260余人发行股票322万股,募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及支付代理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郑某系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付凤鸣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具体的行为表现包括:
1.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
2.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本案中,某公司违反国家对有价证券的正常管理活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触犯了擅自发行股票罪。郑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触犯了擅自发行股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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