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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的实际问题:一方面在理论上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证人不出庭作证又无制约。笔者在此对这一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证人的适格性问题

  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必须要求具有作证的资格与作证的能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表明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适格条件有二方面要求。第一,是要有知情性。证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就了解案件的情况,并向法庭陈述自己所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这就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亦不能随证人的意愿。因此,证人是凭借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案件的情况为基本特征的。若不了解情况或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诉讼活动才了解案件情况的,是不能成为证人的。第二,是要有辨别性。证人必须是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辨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证人具有辨别性是具有证人资格的又一重要条件,其主要是从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二方面来考察、分析证人是否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复述感知的情况。具体来说,判断证人的作证资格或能力,主要依据有三条标准:

  一、感知能力,证人在其作证的事情发生的过程中必须具有感知能力。证人视力上的缺陷或者酒醉、被麻醉以及年龄、精神状态等情况,都会影响到证人感知能力。

  二、记忆能力,证人的记忆必须完好无损,能清楚地回忆所感知的情况。

  三、表达能力,证人必须有能力,真实、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避免产生歧义以使司法人员能正确理解。综上,“刑诉法”所规定的作为证人的条件与资格的一般性要求,即就是基于具有知悉案情,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能力,均可作为证人。但是,我们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作证的资格与能力的适用上,一些问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与研究:

  1、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能否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只要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者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就可以作为证人作证。如果对此有疑问,则可通过审查或者鉴定,来证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与正确表达的能力,若有则可作为证人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若经审查或鉴定,只要其对案情的了解及作证时均处于精神正常时期,亦可作为证人作证。第三,对于年幼者,只要其能对事物发生情况能作出符合其年龄阶段的主观认识,并能予以正确表达,就应允许其作证(但在对其询问时,应有法定监护人在场)。因为法律不需要其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只要其能正确表述与案件有关联的有关事情过程,就可作证。

  2、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出庭作证。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出庭作证,是一个颇值得思索和问题。从历史上考察,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证人的范围,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如英国一八五三年前有关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词。其理论依据就是夫妻间存在利益关系。该做法被以后“英国证据法”所废除。在中国古代,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是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的,受到“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根深蒂固传统影响。然而,这些传统与观念和我国现代刑事诉讼法传统制度格格不入,不能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制度。笔者主张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也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首先,我国法律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的问题,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他们均可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其次,符合我国司法传统和有利于打击犯罪。有些案件如:自诉伤害案件中原、被告人双方间的证人;受贿案件中的行贿人;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等等,他们之间往往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一味否认这些人的证人资格,则案件将因无证人证词而变得无法处理,不利于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然而,我们亦要充分认识到一些与被告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时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作出的证词往往对被告人起到了罪轻罪重、罪有罪无的关键性的重大作用,因此,千万不可忽视这些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认真审查这些证人的证词,结合相关的各种证据,综合分析与判断,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3、司法工作人员等能否出庭作证问题。现行“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首先应肯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但不能作为其本人处理的案件之证人,因其身份及职责的特殊性,对其出庭作证有限制性规定,”刑诉法“第二十八条中就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处理。从中可看出,作为处理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反之,司法工作人员充当了本案的证人则不能同时参与处理本案,否则司法人员与证人两者身份合二为一,形成”自追自证“的局面,有失案件的公正处理。上述规定就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了保障。同样,担任人民陪审员职责的人员,在其履行本身职责期间,亦不能担任本案的证人,除此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另外,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可同时作为其辩护案件的证人;委托代理人不可同时作为其代理案件的证人,这是因为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有其自身的职责,与自身案件的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已有利而与对方无利,有失公正,不能起到证人的公正度,因此不能成为自身辩护或代理案件的证人。

  4、单位或法人能否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单位或法人不可成为证人并出庭作证。道理很简单,第一,据前所述,作为证人应是通过感觉器官亲身感知案件情况,并予以反馈;而单位或法人不是自然人,无法通过感官感知、贮存、反馈案件本身信息,故其无法成为证人作证。第二,单位或法人往往是通过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来作证,但他只是证明被告人的某种情况,而不是案件本身情况,不应与证人证言相提并论,再者证明加盖了公章后就变成了书证,而非证人证言了。第三,作为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而单位或法人无法象自然一样接受询问和质证,如派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出庭,则该人就成为证人,所讲的话就成证词了。第四,现行“刑诉法”中无单位或法人可作证人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中,只规定自然人可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而单位或法人是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因此讲,除了自然人能成为证人外,其余均不能。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问题基本状况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证人因种种因素而不肯或不愿出庭作证等情况,有时严重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公开地顺利审理。据估计,全国范围内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所占的比例很低,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采用都是证人原先的书面证词,既未充分体现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一面,又造成偏听一面不利被告人的不公感觉。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现行法律仅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所涉及到的证人,必须作证,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所涉及到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目前无法律规定可以制约。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的原因,主要有:

  1、证人出于人身、名誉安全的考虑。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其主要因素就是考虑到自身及家人在人身或是名誉上的安危,尤其是作为邻里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同单位人犯罪等案件之证人,因其与被告人长期相邻或工作,受到周围环境、人及关系网络等方面的制约因素影响较大,他们往往过多地考虑如出庭作证,可能会得罪到某一方或某一人,担心由此而受到各种方式的打击报复,从而造成自身或家人在人身、名誉方面的伤害。有关法律虽然对于对证人采用侮辱、诽谤、殴打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但这只是属于事后对报复者的惩罚措施,而无法真正消除或避免证人因作证而在心理上所产生的后顾之忧状态。

  2、证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一些证人而言,其主观上并非不愿出庭作证,但若出庭参加诉讼,一来案件与己无关,二来客观上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误工损失、交通差旅费用支出等,得不偿失,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还有证人已离开本市,要其出庭作证,困难度就更大,从而因重要证人的缺庭,导致案件无法正确、及时地处理。

  3、特殊证人对自身问题的考虑。某些案件的重要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其主观上不时愿意不愿意、敢不敢作证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其本身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一但出庭作证,说不定会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受到牵连而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不敢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问题。

  (二)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策略

  法律虽对证人作证规定为是一种公民的义务,义务不可放弃且应当履行,但目前法律对于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作证即不履行义务之行为,如何制约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往往靠做工作来维持现状,但从根本上无法对其进行制约。因此,只有采用将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用立法方式进行制度化和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使每个公民一但成为证人,必须予以遵守。一方面,对于无特殊理由,能到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可采用拘传方式,强制其到庭作证,一但作伪证,依法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对拒不到庭者视为具有藐视法庭之行为,可对其处以罚金、拘留等方式进行制裁,使其感到作为证人在行使权利时,同时亦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对于在人身、名誉上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以及在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的证人,可采用为其调换工作单位、调换居住地或者进行经济补偿等方式,包括设立保险制度,以确实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以促进其积极性。而对于自身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证人,可比照对待自首、立功的处理方式,可按其作证的程度以及被告人罪责的轻重,分别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的政策,这样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亦体现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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